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焕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焕英与被上诉人刘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焕英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中少判了175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二、上诉人转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卡的3870元是借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连本加息返还;三、请求改判部分借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按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上诉人;四、请求重新改判诉讼费的分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起诉时本人将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所有微信支付转账记录交到法院,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共计61846元,(包括银行两万元)和被上诉人回款8810元,还差53036元,(其中借条与欠款25650元)。判决书中少判了175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二、我8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卡3870元,也是借款,被上诉人应该偿还。三、201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答应二十天给利息3000元。本人出于人道考虑就把利息划掉了,但是被上诉人无理占用该款近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6号法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刘玉花辩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750元,是上诉人委托我干项目理财的分红,因公司分红不正规了欠分红,所以我写了欠1750。这是欠博鑫理财项目的分红。上诉人转给我的3870元是做博鑫的项目款,我收到上诉人的款后再把款打给我的上家,上家分红给我,我再分给上诉人,这不是借款。三、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法院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于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56,906元,利息32,000元(利息自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8月间,原告通过被告理财投资,向被告转款,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2019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焕英人民币现金10,000元。注: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天还款。利息3,000元(利息数额被划掉)。借款人刘玉花。借款日期2019年7月28日。”同日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中显示原告取款共计20,000元,其中10,000元双方认可系原告理财投资。 原、被告2019年8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日借于焕英现金:5,000元。注(8月11日的2,900)+(8月12日的1,900元)定于8月31日还款,利息待见面定哈?”原告主张差额200元算作利息,被告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欠原告的分红。2019年8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于焕英人民币现金7,000元。借款人:刘玉花。2019年8月18日。注:没有利息。定于20天还款:2019年9月8日全部还清7,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元中的5,000元包含在8月18日向被告的转款16,336元中,另2,000元系8月11日向被告的微信转款。被告主张其仅借5,000元,另2,000元是利息。2019年8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发送:“于姐,这是8月19日分红:(15×30)(29×50)(5×70)合计金额:2,250元。2,250-1,900=350元”“于姐,我借你这个1,900元,明天晚上还哈?谢谢啦。”双方认可该1,900元系被告欠付的分红。 原告提供微信账单显示,2019年7月29日收被告120元,7月30日收被告420元,转给被告620元,7月31日收被告30元,8月5日收被告450元,8月6日收被告450元,8月8日转给被告2,580元、1,000元,收被告350元,8月9日转给被告5,100元,收被告650元,8月10日收被告900元、250元,8月11日转给被告1,000元、16,336元、2,000元,收被告250元,8月13日收被告440元、1,900元,8月14日转给被告3,650元,8月15日收被告150元,8月18日转给被告5,000元、4,560元,收被告350元,8月20日收被告250元、350元,8月22日收被告500元、250元。另,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转款3,870元,原告主张系向被告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问题,被告主张其偿还1,000元,原告未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根据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8日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9年8月12日借款5,000元,有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借条予以证明,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款项并未实际出借,系欠原告的分红,因被告认可该欠款实际存在,且其同意作为原告对其的借款而为原告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18日借款7,000元,同样有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借条予以证明,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的借款1,900元,被告虽未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但被告在微信中认可该欠款作为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23,900元,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借贷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应予偿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资金往来频繁,无法区分其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出于借款还是交由被告代为投资理财的资金,且被告对借款性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系借款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8日,以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几笔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2019年7月28日的10,000元借款,借条虽注明利息3,000元,但原告表示其在签署借条时不要求被告付利息,并划掉利息数额,故被告可不支付借期内利息,而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17日,故该10,000元借款利息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至2021年6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即1,103元(6%/360天×10,000元×662天,四舍五入精确到个位)。2、8月12日借款5,000元及8月20日借款1,900元,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8月31日,利率计算标准同样为年利率6%,该两笔款项利息为745元(6%/360天×6,900元×648天,四舍五入精确到个位)。3、2019年8月18日的借款7,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利息应为745元(6%/360天×7,000元×639天,四舍五入精确到个位)。以上利息共计2,593元。被告主张其已偿还1,000元,原告未予否认,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所还款项先冲抵利息,故被告还应偿还利息1,593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玉花偿还原告于焕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元、利息1,593元,共计25,4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于焕英负担674元,由被告刘玉花负担289元,被告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2019年8月20日1750元是否为借款;2、2019年8月9日转账3870元是否为借款;3、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75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刘玉花当日转给上诉人于焕英500元,并在微信中称,“于姐,这是分8月20日的部分欠175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双方均认可该1750元是欠理财的分红,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并未像之前的做法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庭审中也未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故该1750元不认定为借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3870元转款是否为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3870元,但认为该款系上诉人委托其理财的款项,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于收款当日为上诉人办理理财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未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故对该3870元不认定为借款。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2019年7月28日的10,000元借款,借条虽注明利息3,000元,但上诉人称其在出借款时划掉了利息,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几笔借款同样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正确。上诉人主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于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王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曲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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