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综合执法大队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于惠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市政管理处,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庄伟,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思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宇县市政管理处员工,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吏雁,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宪东,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被告:靖宇县财政局,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李道庆,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靖宇县民政局,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王耀东,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靖宇县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靖宇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靖宇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委托代理人于惠香、被告市政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金思昕、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宪东、被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人社局、财政局、民政局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市政处给付季炳增抚恤金和丧葬费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季炳增,生前系市政处在职职工,2020年4月14日因病去世,季炳增父母已去世,季炳增只生育原告一个孩子,后因父母离异,原告改姓名为张宇,有亲子鉴定为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单位应当给予原告抚恤金及丧葬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市政处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本案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程序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抚恤金又称抚恤费,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或残疾职工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公负伤被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的,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发给伤残职工抚恤金,直至死亡时为止。在伤残职工死亡后,已经发放而未用完部分及应当发放部分,属于伤残职工的遗产,可以继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公死亡时,定期按一定标准发放给受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一定的抚恤金,直至受供养人成年或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本案中被告是事业单位,但季炳增不是因公死亡,并且没有供养人,所以该抚恤金应当发放部分和丧葬费应当参照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原告因父母离异,随母亲生活,且更改了姓名,虽有亲子鉴定,但仅能证明原告与逝者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况且原告早已成年,不是受供养人,主张追索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季炳增与于惠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后离婚,原告改姓名为张宇,季炳增生前只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季炳增父母均已去世。        

另查明,季炳增生前系市政处职工,拖欠单位借款。2020年4月14日因病去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63120元,丧葬补助费为952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季炳增生前拖欠单位市政处借款,而不予支付其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因死亡抚恤金系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是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补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精神痛苦的抚慰。丧葬费也是社会保障对死者家属的补助,因此,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不能用来偿还季炳增生前生前的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作为死者季炳增唯一的近亲属要求市政处给付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的请求,其主体适格。市政处因季炳增生前拖欠单位市政处借款,而不予支付其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市政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张宇支付季炳增死亡一次性抚恤金63120元,丧葬补助金9520.84元,共计7264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2元,减半收取计808.01元,由市政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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