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首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601室,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丰台区海英路9号院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王广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执行人: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楼10层1019号。
负责人:彭来彬。
第三人:刘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周首斌与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能一分公司)、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能公司)、胡桃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首斌向本院申请追加刘述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首斌称: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中鑫能公司工商信息得知:刘述荣为中鑫能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5000万元,2011年11月1日出资5000万元,剩余20000万元应于2013年10月31日缴付,刘述荣至今没有缴付,并且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加刘述荣为(2020)京0102执202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刘述荣称:不同意追加申请,已经实缴出资。公司债务不应该由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
周首斌与中新能一分公司、中鑫能公司、胡桃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8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首斌返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胡桃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胡桃初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追偿;四、驳回周首斌其他诉讼请求。
中鑫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周首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30日,本院以案号(2020)京0102执20205号立案执行。
另查,
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能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投资人为王广强、刘述荣。该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中鑫能公司。
该公司工商备案信息显示:
2011年11月1日,北京隆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如下内容: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5亿元,由全体股东分二期于2013年10月31日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1亿元,应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一次交纳。经审验,截至2011年11月1日,中新能公司已收到王广强、刘述荣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亿元,其中王广强货币出资5000万元,刘述荣货币出资5000万元。
2014年1月2日,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如下内容: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4亿元,由原股东王广强和刘述荣于2014年1月2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4年1月2日,中新能公司已收到王广强、刘述荣缴纳的第2期注册资本4亿元,新增实收资本4亿元。王广强和刘述荣以货币出资4亿元。公司已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亿元,实收资本5亿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追加被执行人。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中鑫能公司及刘述荣提交的证据显示,刘述荣已经足额实缴出资,故周首斌追加刘述荣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法定条件。周首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述荣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故周首斌追加刘述荣为被执行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首斌追加刘述荣为(2020)京0102执202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