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颖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柯胜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1××××××××××××××X。

审理经过

原告谭颖华与被告柯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并支付每月利率为2%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开始有生意来往,被告是一名工程包工头,于7月在××接了一个自建房的装饰工程,因资金周转不来,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高明自建房资金周转,并签有借款协议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银行卡转账给被告50000元,因银行卡转账额度限制,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合计转账100000元。开始被告还讲信用,有保持电话沟通联系,但到2021年1月1日止,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电话一直不接,微信一直未回复,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每月利率为2%的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柯胜兵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原告谭颖华与被告柯胜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为谭颖华,借款方为柯胜兵,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逾期归还的以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方已于2020年7月29日收到,收款形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号为××银行621×××××××××××××935。2020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柯胜兵尾数为6935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颖华与被告柯胜兵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20年7月向被告合共转账100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佐证,2020年12月被告柯胜兵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到1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借出100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即15.4%,故逾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柯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柯胜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颖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6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谭颖华已预交受理费1156.66元),由被告柯胜兵负担1156.66元。原告谭颖华多预交受理费1156.6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柯胜兵向其迳付,本院不再予以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智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思欣 书 记 员 任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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