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锦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林子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锦仙与被告林子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锦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锦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子尚偿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40元)给原告黎锦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子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林子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子尚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黎锦仙以被告林子尚欠其借款180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份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本人林子尚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作资金周转,利息按每月0.25%计算,如发生诉讼由阳西县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等内容。被告林子尚在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锦仙主张被告林子尚向其借款18000元,并提供一份《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可推定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0.25%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18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子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黎锦仙;
二、驳回原告黎锦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黎锦仙负担18元,被告林子尚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