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银姣,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年春,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德才,男,生于****年**月**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
审理经过
原告艾银姣诉被告熊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银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银姣诉称,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欠下利息17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余下利息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德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0月偿还本金40000元,但尚余利息17000元未付。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余下利息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2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银姣利息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熊德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