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原机械厂,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5号。
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蔡武松,已去世。
代表人曾迪光(该厂原职工代表2020年7月推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化县枫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晏国忠,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上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化县上梅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初,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晏泽松,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湖南省新化县燎原机械厂(以下简称为燎原机械厂)诉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新化县人民政府上梅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原审原告燎原机械厂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燎原机械厂的代表人曾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昭,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枫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枫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晏国忠、陈玉,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上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上梅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晏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9年9月14日,新化县革命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革工商管字第942号《工商企业登记证》记载:所属单位(企业名称)新化县燎原区联办农机厂,经济性质区社联办,开业时间1967年6月,企业地址立新桥。1982年6月26日,燎原机械厂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记载:企业地址火车站(立新桥),开业日期1967年7月,经济性质集体,主管部门燎原区企业办。1982年12月20日,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申请书签署“同意办理登记,印鉴应改为燎原区机械厂”的意见,并在颁发的新集执字916号《营业执照》上记载:企业名称新化县燎原区农机厂、企业地址立新桥、经济性质区办集体。此后,湖南省新化县燎原机械厂先后于1984年11月、1987年7月、1989年4月、1991年4月、1995年7月、1996年4月、1997年3月、1998年3月等时间多次变更部分工商登记内容,其中1989年4月8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组建单位:新化县燎原区企业办”,1998年3月2日变更时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蔡武松(现已去世)。因连续二年未年检,后于2001年6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登记。1996年4月23日,新化县城关镇政府作出新城政发(1996)20号《关于将燎原水泥厂与燎原机械厂合并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将原燎原水泥厂与燎原机械厂合并成燎原水泥厂,燎原机械厂合并后更名为“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归属燎原水泥厂的内部核算单位。1999年4月12日,新化县上梅镇政府作出《关于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拆散和职工安置的方案》。4月14日,上梅镇政府作出上政发(1999)13号《关于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原燎原机械厂)职工安置的决定》。5月18日,上梅镇政府作出新上政发(1999)25号《关于做好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拆迁工作的通知》。2007年3月29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湖南省新化县燎原水泥厂原为燎原区的区办企业,1995年撤区并乡后归上梅镇管辖,属上梅经委管辖的镇属集体企业,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2009年7月17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新民破字第4-27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其破产清算程序。此外,吴锡全、曾迪光等45人以原上梅镇政府1999年在没有履行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宣布燎原机械厂被征收、对燎原机械厂当时市值上千万元的财产以城西开发为名强行占有处置和使用等事实为由,以枫林办事处、上梅办事处为被告,于2018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上梅镇政府对燎原机械厂财产的侵害占有处置和使用违法,判令该两被告承担原上梅镇政府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为燎原机械厂职工办理好“社保”。吴锡全、曾迪光等人的起诉、上诉及再审申请,均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原上梅镇政府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强行拆除其厂房、占用原告房产,理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补偿(赔偿)和安置,后来接管的枫林办事处应当继续履行其安置补偿(赔偿)职责,而枫林办事处也未履行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赔偿)的职责,其行为明显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未履行补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新化县因行政区划及机构调整,新化县城关镇于1997年1月更名为上梅镇,2017年底批准(后于2018年2月实施)撤销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并同时设立上梅、上渡、枫林三街道。燎原机械厂所在的立新桥,曾先后属燎原区、城关镇、上梅镇辖区,现属枫林办事处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依法应当得到尊重。综合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生效裁定等证据,足以认定燎原机械厂原系燎原区的区办企业。原告主张燎原机械厂系农民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投资入股的独资集体企业,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新化县在行政区划调整及政府机构改革后,燎原机械厂由其所在地的基层政府接管,城关镇政府、上梅镇政府由此先后接管燎原机械厂及其相应资产。在城关镇政府1996年作出将燎原水泥厂与燎原机械厂合并的决定后,上梅镇政府于1999年多次作出决定,将燎原机械厂(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拆散与拆迁并进行资产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燎原机械厂(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没有进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也没有应当进行补偿或赔偿的法定职责。至于原告证据11所涉的生效裁定,该案为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且该案中行政机关所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明确记载与拆迁户未及时结算,其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关联性)。新化县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短信回复“不属于复查范围、不予受理”的2020年3月15日,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燎原机械厂虽然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予注销,燎原机械厂及其原有职工如对上梅镇政府1999年拆散与拆迁该厂、处置该厂资产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但是,上梅镇政府作出相应决定及行为的1999年,燎原机械厂在当时就明确知道其决定内容以及厂房被拆、机械设备被拉走的事实,其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从知道该决定及行为之日起计算。燎原机械厂现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省新化县燎原机械厂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燎原机械厂上诉称,燎原机械厂是60年代由职工自筹资金通过转让当地农民集体土地所建的集体企业,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投资入股的独立集体企业,且燎原机械厂没有与新化县燎原水泥厂合并。同时,上诉人是对两被上诉人因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枫林办事处辩称,上诉人所述燎原机械厂系农民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投资入股的独立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该厂系由原燎原区公所创办的企业,主管单位为燎原区公所企业办,并非农民自筹资金创办。1999年5月作出新上政发(1999)25号《关于做好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拆迁工作的通知》,至今已超过20年,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上梅办事处辩称,燎原机械厂位于现枫林办事处辖区,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上梅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上诉人燎原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未履行补偿(赔偿)的法定职责违法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当时的城关镇政府1996年作出将燎原水泥厂与燎原机械厂合并的决定后,上梅镇政府于1999年多次作出决定,将燎原机械厂(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拆散与拆迁并进行资产处置这一事实,至今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文件来认定这一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补偿或赔偿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燎原机械厂虽然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予注销,燎原机械厂或其法定代表人如对上梅镇政府1999年拆散与拆迁该厂、处置该厂资产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但是,燎原机械厂在1999年就明确知道上梅镇政府将燎原机械厂(燎原水泥厂机械分厂)拆散与拆迁并进行资产处置的决定内容以及厂房被拆、机械设备被拉走的事实,其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从知道该决定及行为之日起计算。燎原机械厂现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