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保勇因与被上诉人杜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保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按一审诉讼请求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也没有陈述2012年9月是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2.事实上,上诉人在2012年9月之前和之后从未间断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到2012年9月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逃债,有义务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欠条上又没有约定利率,上诉人为了主张逾期利息需要一个明确的日期;3.一般情况,书证的效力大于陈述,上诉人正是以此为原则,既然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口头约定了年息20%,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依次主张,同理,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也没有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存疑,但一审判决没有重书证,没有考虑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是以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明示在2012年9月之后继续讨要欠款,但更加没有相反的主张和陈述,一审法院为何就能直接将2012年9月认定为第一次讨要欠款之日,又凭何确定自2012年9月之后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以社会普遍认知,被欠债150000元而无动于衷不符合常理;4.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一审未主张2012年9月是第一次向被上诉人讨要欠款,便没有义务对此后向被上诉人持续索要欠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条,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本案不应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杜志高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距今已经11年,且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在2012年9月向答辩人催要过,事隔8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程保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志高偿还程保勇借款本金及利息217500元;2.由杜志高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5日,杜志高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向程保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杜志高于当日向程保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保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杜志高,2009.9.25”。后杜志高收到程保勇的150000元。2012年9月,程保勇向杜志高催要借款,杜志高以该款项已向中间人支付为由拒绝偿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程保勇与杜志高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有程保勇提交的《借条》和录音材料为证,能证实杜志高收到程保勇的150000元,杜志高未向程保勇偿还该笔借款。杜志高庭审中辩称程保勇在诉状中所列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与杜志高身份证信息不符,程保勇当庭申请变更民事起诉状中杜志高的身份信息,杜志高对变更信息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继续开庭。杜志高庭审中辩称程保勇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2009年9月25日,杜志高向程保勇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在2012年9月,程保勇向杜志高催要过借款,杜志高以该款项已向中间人支付为由拒绝偿还。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份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件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起算至2014年9月。程保勇庭审中陈述其曾多次向杜志高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程保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程保勇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要求杜志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程保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程保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起诉状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程保勇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中陈述,“2012年9月,程保勇向杜志高催要借款,杜志高以该款项已向中间人支付为由拒绝偿还,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定案件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程保勇庭审中陈述其曾多次向杜志高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程保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程保勇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保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程保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伟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刘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苏 书记员程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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