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乐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乐安村。
负责人:张文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康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胡立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陶克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胡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李胜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李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李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贺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朱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刘少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8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吴伯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第三人:李本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乐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安村委会)、第三人康存忠、胡立胜、陶克元、胡立勇、李胜元、李兆祥、李兆国、贺贤明、朱传兵、刘少球、吴伯成、李本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乐安村委会与第三人康存忠等12名农户签订的包括64亩涉案土地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依法归还李**继续承包64亩土地的权利;3、判令乐安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系乐安村(原长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干部同意和全村村民认可,李**自1999年部分承包案涉64亩土地,2000年开始全面承包原长坝村64亩集体土地(桔园、鱼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垦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因此,李**还在承包期。2018年5月13日,乐安村委会在没有告知李**且未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并经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上述承包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康存忠等12名农户,严重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其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李**是原承包者,有权依法继续承包该64亩土地。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诉称的争议承包土地64亩,已于2018年5月13日由乐安村委会分别以承包合同形式分不同地块和面积各自发包给李**起诉的第三人康存忠等12人家庭承包,上述12名第三人家庭对案涉争议土地系独立承包(各自耕种经营)不同地块和面积,乐安村委会与12名第三人分别是不同的承包合同关系,李**起诉的12名第三人亦不是同一家庭成员或土地承包合伙人,12名第三人之间及12名第三人与李**之间均不具有共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分别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李**应分别起诉,在同一案件中将12人列为第三人,属起诉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