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其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于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阳市玉惠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329957924F。 投资人:孙家平。 被告:孙家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其法、于建萍与被告东阳市玉惠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玉惠厂)、孙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法、于建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吴彬彬、被告玉惠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其法、于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415.43元,并支付违约金56654.28元,合计706069.7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49415.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于2018年4月8日对账,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591896.83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货物57518.60元,合计货款649415.4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惠公司、孙家平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嘉兴市新亿植绒厂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玉惠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玉惠厂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9415.43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本案起诉书副本于2020年6月25日送达给被告,被告逾期未付,应于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家平系投资人,应当对玉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阳市玉惠工艺品厂、孙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其法、于建萍货款649415.4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49415.4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其法、于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东阳市玉惠工艺品厂、孙家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诸葛剑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晓 芬 书 记 员 阮 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