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伟华,男,1985年10月29日,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陈伟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伟华诉被告陈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肖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斌归还本金35000元,截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约3000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继续按2%日息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伟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介绍本人投资理财项目,并承诺担保本金。后来理财平台发生变化致使本人投资本金无法收回。于是于2019年12月21日按约定赔偿我本金伍万元整(详见欠条),并于2020年3月24日以前付清(欠条附件1)。被告于2020年5月4日还本人欠款15000元,还剩欠款35000元,经办人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拒付,把本人电话、微信等拉黑,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肖伟华及被告陈伟斌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追诉,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伟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