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冬生,山西省汾阳市阳城镇(原阳城乡)靳屯村新建南街12号居民。 被告:田解栓,山西省汾阳市阳城镇(原阳城乡)北庄村南街26号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 负责人:武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任冬生与被告田解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28,3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分期付款购买晋J×××××(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21年5月12日7时,被告田解栓驾驶晋J×××××、晋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0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挂车甩尾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所驾驶的晋J×××××、晋J×××××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82420210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解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田解栓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进入汾阳市昌豹钣金汽修服务部修理,同年6月6日,修理完毕并交付原告车辆。汽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818元、医疗费559.2元、停运损失26,000元(停运期26天)。原告认为,原告新购买车辆,每月按时需交付月租,但却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停运及其他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原告所驾驶的晋J×××××、晋J×××××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于汾阳市鑫泰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并非该车辆所有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车辆登记车主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权让渡于原告,故任冬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冬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退还原告任冬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杰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望望 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