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城中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27434551。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敦雄,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新市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30453M。

法定代表人:肖红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系吕俊杰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京山支行)、吕俊杰、陈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2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誉华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敦雄,被上诉人工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到庭接受询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自2021年8月7日暂停审限,至2021年9月3日恢复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誉华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将判决书第一项的利率改判为按LPR确定(目前为年利率4.65%);2、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工行京山支行对誉华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誉华荣泰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免除;3、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吕俊杰、陈曼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工行京山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不清,突破借款抵押合同的相对性,将办理抵押登记的主义务强加给誉华荣泰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由工行京山支行与吕俊杰、陈曼间签订,双方对如何办理抵押登记,违约后如何处分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是工行京山支行与吕俊杰、陈曼,而不是誉华荣泰公司。誉华荣泰公司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在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前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该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誉华荣泰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该协助义务作为开发商的誉华荣泰公司来说,就是将预售的商品房建成,竣工验收,向购房人提供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由开发商提供的一切资料,至于具体办理不动产权证及抵押权证应当由工行京山支行、吕俊杰、陈曼共同完成,誉华荣泰公司再无协助义务。原审判决将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强加给誉华荣泰公司,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事实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关于办证的实际操作不符,即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达到办证条件后,应当由购房人自行持开发商提交的资料去办理不动产权证,由购房人与银行共同办理抵押登记。二、誉华荣泰公司协助办证义务已完成,工行京山支行、吕俊杰、陈曼明显具有怠于行使自己办证义务而阻止阶段性担保免除条件成就的行为。正如上所述,作为开发商的誉华荣泰公司,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及抵押权证中仅仅是提供协助的义务,具体的义务就是将预售房屋竣工、验收,并提供建筑面积实测、办理总证及栋证、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等义务。誉华荣泰公司在一审中将上述资料全部提供给法院,足以证明在2019年7月11日,誉华荣泰公司即已经完成了协助办证的义务。在具备办证条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吕俊杰、陈曼不去办理不动产权证,工行京山支行也不去办理抵押权证,期间,工行京山支行没有一次催告吕俊杰、陈曼办证的记录,明显是怠于行使自己办证义务,进而阻止了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而在具备办证条件的合理期限内(三个月),誉华荣泰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此外,根据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实际操作,在开发商具备办证条件后,银行即便在商品房买受人不办理不动产权证及抵押权证的情况下,仍可以自行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证,即便无法取得他项权证书,但该抵押将产生法律效力。三、既便誉华荣泰公司存在担保责任,也仅只针对起诉时逾期的贷款本息部分,而不针对合同解除后的全部贷款本息。根据誉华荣泰公司与工行京山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誉华荣泰公司仅对已逾期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且工行京山支行在购房人贷款逾期后应当通知誉华荣泰公司后,从誉华荣泰公司的账户上扣除相应款项。由于誉华荣泰公司在工行京山支行的保证金账上一直有现金,按此约定,吕俊杰、陈曼不可能构成解除合同的违约。为此,是工行京山支行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产生解除的原因,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誉华荣泰公司即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针对逾期贷款本息部分,不针对提前还款部分。四、原审判决在利率认定及处理上明显错误。我国银行贷款利率现已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适应这一要求,工、农、中、建、邮、储等各家银行在2020年8月12日已经发布了公告,将原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的利率批量转换为LPR,除非贷款人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吕俊杰、陈曼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五年期及以上的LPR来确定,目前五年期及以上的LPR为年利率4.65%,因此原审判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5.537%来确定贷款利息明显错误,也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工行京山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应该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京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吕俊杰、陈曼偿立即偿还工行京山支行借款本金323405.38元及截止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9006.56元,并支付2020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以下欠本金323405.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5.537%,从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吕俊杰、陈曼位于京山市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三、判令誉华荣泰公司对吕俊杰、陈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誉华荣泰公司、吕俊杰、陈曼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吕俊杰、陈曼购买了誉华荣泰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市房屋一套,总价款501828元,吕俊杰、陈曼支付首付款151828元。2017年10月20日工行京山支行与吕俊杰、陈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吕俊杰、陈曼在工行京山支行贷款35万元,用途为购买上述房屋;利率为5.5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十四条14.1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4.2条所列措施: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条明确约定发生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该房屋已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鄂(2017)京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工行京山支行,义务人为吕俊杰、陈曼。誉华荣泰公司为吕俊杰、陈曼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证实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2017年12月4日,工行京山支行按约将贷款汇入誉华荣泰公司账户。后吕俊杰、陈曼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4日,实欠本金323405.38元、利息9006.56元,为此,工行京山支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京山支行与吕俊杰、陈曼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吕俊杰、陈曼未按约偿还工行京山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工行京山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吕俊杰、陈曼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工行京山支行要求吕俊杰、陈曼偿还借款本金323405.38元及截止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9006.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537%,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30%,但现工行京山支行只要求按年利率5.537%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应允。故一审法院确定吕俊杰、陈曼应从2020年12月5日起以贷款本金3234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37%支付工行京山支行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誉华荣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誉华荣泰公司提供的其与工行京山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及补充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①本协议第五条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责任,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誉华荣泰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当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抵押权设定后他项权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终止。虽然誉华荣泰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条件,但实际上案涉房屋至今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且被告誉华荣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原因系因吕俊杰、陈曼,亦或者是誉华荣泰公司积极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而工行京山支行怠于配合。因此,不能认定工行京山支行存在誉华荣泰公司主张的“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阻止了被告誉华荣泰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且工行京山支行的债权是由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来担保实现的,抵押有效成立,则保证责任解除,抵押不生效,则保证责任存续。因此,由于抵押登记未完成,誉华荣泰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故誉华荣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工行京山支行不能就位于京山市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工行京山支行要求誉华荣泰公司对吕俊杰、陈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吕俊杰、陈曼位于京山市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誉华荣泰公司辩称,工行京山支行主张的利息不能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0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的工行京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符合上述的规定,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利率可不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限制,对誉华荣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俊杰、陈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工行京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323405.38元及截止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9006.56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234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37%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俊杰、陈曼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俊杰、陈曼追偿;三、驳回工行京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4元,由吕俊杰、陈曼、誉华荣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工行京山支行提交关于吕俊杰贷款执行利率的说明1份和来华东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表。工行京山支行在说明中陈述,由于利率改革,从2020年3月1日开始,符合条件的存量个人贷款客户可以自主转换LPR利率。2020年8月工行京山支行发布通知(见工行总行《关于做好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对符合转换LPR利率,2020年8月25日系统批量转换利率。因吕俊杰的贷款处于逾期状态,故未对其贷款利率转换为LPR利率。来华东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表载明,来华东贷款与吕俊杰贷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相同,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且其贷款无逾期记录,贷款利率于2020年12月4日重新定价,执行利率5.387%。工行京山支行提交来华东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表是为了推断吕俊杰在正常状态下应于2020年12月4日开始执行利率5.387%。

誉华荣泰公司质证称,工行京山支行提交关于吕俊杰贷款执行利率的说明只是工行京山支行的陈述意见,并不构成证据。来华东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来华东贷款情况。关于吕俊杰贷款执行利率的意见是,根据借款合同及LPR利率,吕俊杰的贷款利率应调整为5.2545%,重定价日应当为2020年9月4日,即工行总行通知下发后的贷款第一个计价日。

经审核,工行京山支行提交关于吕俊杰贷款执行利率的说明系其陈述意见,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来华东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项下约定: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9%上浮13%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据该条规定,工行京山支行与吕俊杰、陈曼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不是固定利率,一审查明借款利率为5.537%错误,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据工行京山支行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一审正卷68-70页),吕俊杰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账户,2020年6月30日显示实际执行利率5.537%,违约月数为0,贷款余额为324323.83元,积欠本金合计为0元,积欠利息合计为0元;2020年8月31日显示实际执行利率5.537%,违约月数为2,贷款余额为323405.38元,积欠本金合计为922.68元,积欠利息合计为2937.58元;2020年9月4日显示实际执行利率5.537%,违约月数为3,贷款余额为323405.38元,积欠本金合计为1849.62元,积欠利息合计为4425.57元。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4.9%。5年期LPR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4.85%,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为4.80%,2020年2月20日至4月19日为4.75%,2020年4月20日至今为4.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誉华荣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若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3.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誉华荣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誉华荣泰公司主张其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阶段性担保的本意是保证开发商能够将房屋按时开发完毕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以此房屋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登记的条件,因吕俊杰、陈曼及工行京山支行怠于行使办证义务,是有意阻止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条件成就,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工行京山支行反驳称免除誉华荣泰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其收到正式的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其未收到相关不动产证明,且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相关义务不是工行京山支行的附属义务,故不能免除誉华荣泰公司的保证责任。

据借款人吕俊杰、陈曼及保证人誉华荣泰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京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A中方式确定,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书)。10.2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誉华荣泰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至收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止。因吕俊杰、陈曼至今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给工行京山支行,故保证人誉华荣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誉华荣泰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由于吕俊杰、陈曼及工行京山支行怠于行使办证义务,其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誉华荣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誉华荣泰公司主张在保证有效的情况下,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逾期的贷款本息,而不是合同解除后的全部贷款本息。工行京山支行反驳称,誉华荣泰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有约定,应承担合同解除后全部贷款本息。

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的规定,保证人誉华荣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誉华荣泰公司主张只承担逾期的贷款本息无合同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誉华荣泰公司主张,工行总行已经在2020年8月12日发布了所有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都要转化为LPR利率,但是本案诉争贷款在2020年8月以后所适用的实际执行利率仍然是合同的利率,本案诉争贷款应从2020年9月4日开始按LPR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工行京山支行主张,2020年8月工行京山支行发布通知(见工行总行《关于做好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对符合转换LPR利率,2020年8月25日系统批量转换利率。但工行京山支行对贷款状态正常的客户是从2020年12月4日开始执行LPR利率,因此本案诉争贷款在正常状态下应于2020年12月4日开始执行LPR利率。

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1规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9%上浮13%确定。4.2条规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案中,吕俊杰、陈曼的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不是固定利率,一审判决逾期利率按固定利率5.537%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开始发布LPR利率,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按2020年8月工行京山支行发布通知(见工行总行《关于做好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换工作的通知》及附件)要求,对符合转换LPR利率,应从2020年8月25日系统批量转换利率,即从工行总行通知下发后的贷款第一个计价日即2020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LPR利率4.65%上浮13%即5.2545%计算逾期利率,若遇LPR利率调整,自每次LPR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LPR利率(如LPR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LPR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13%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故吕俊杰、陈曼偿还借款本金323405.38元及截止2020年9月4日的利息4425.57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234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4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遇LPR利率调整,自每次LPR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LPR利率(如LPR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LPR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13%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

二、吕俊杰、陈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323405.38元及截止2020年9月4日的利息4425.57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234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4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遇LPR利率调整,自每次LPR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LPR利率(如LPR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LPR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13%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三、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吕俊杰、陈曼的上述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俊杰、陈曼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4元,由吕俊杰、陈曼、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已由湖北誉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8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88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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