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投资人:李德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香智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德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以下简称大朗歌城歌舞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道公司),原审被告李德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道公司起诉请求:1.大朗歌城歌舞厅、李德具赔偿谷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1000元;2.大朗歌城歌舞厅、李德具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案涉4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3.大朗歌城歌舞厅、李德具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判决附表所列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从其存储设备中删除相关作品、制品;二、限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690元;三、在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李德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谷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4元、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负担34元(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无法负担时,由李德具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大朗歌城歌舞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谷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谷道公司并非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无权就案涉歌曲提起诉讼。谷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出版物及相应的权利转让声明,输入该出版物的ISBN码无法从中国图书馆网查询到出版的时间、权利人信息。谷道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受让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且案涉歌曲创作时间为2015年至2020年期间,谷道公司应提供原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二、大朗歌城歌舞厅并未侵害谷道公司的复制权。根据谷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有的歌曲都是通过微信号通过云端点歌完成,并非存储于大朗歌城歌舞厅系统中。三、谷道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由法院酌定赔偿,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等情形综合确定。本案案涉歌曲流行程度比较低,大朗歌城歌舞厅无法获得案涉歌曲的合法授权,随着技术的发展,KTV播放歌曲来源不是大朗歌城歌舞厅可以控制。大朗歌城歌舞厅并非故意侵权。现阶段不断涌现出的维权著作权人成为KTV经营的最大负担,疫情之下,KTV作为人员密集场所经常面临关门的局面,经营困难。大朗歌城歌舞厅二十五间包房,且大朗歌城歌舞厅处并未存储案涉歌曲,仅有的播放行为也是谷道公司取证时才产生,且已关闭了下载功能,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谷道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德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谷道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二、大朗歌城歌舞厅是否侵犯了谷道公司的复制权;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谷道公司提供了包含案涉作品在内的公开出版物、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北京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声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谷道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大朗歌城歌舞厅上诉称无法查到出版信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谷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朗歌城歌舞厅未经许可播放了侵权视频,根据现场录制的视频,并不能显示该视频是来源于云端。大朗歌城歌舞厅作为点播系统的拥有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大朗歌城歌舞厅称经营规模小,开房率低等,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朗歌城歌舞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大朗歌城歌舞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