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断52号豫兴广场B2栋4至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58894159。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董燎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余广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广财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衢仲网字第20847裁决书,裁决:一、余广财归还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120.58元;二、余广财分两部分向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第一部分561.8元,其中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114.56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351.66、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罚息95.58元。第二部分从2020年7月30日起的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余广财向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仲裁服务费110元。该费用已由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预付,余广财在履行本裁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四、本案受理费48元,有余广财承担。该费用已由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预付,余广财在履行本裁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余广财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余广财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73有存款2175.85元,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实际冻结到2175.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予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该账户的申请,逾期申请,其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对上述冻结的存款,本院已扣划217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询到被执行人余广财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5×××77CNY0有存款1.8元,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实际冻结到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予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该账户的申请,逾期申请,其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对上述冻结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扣划。
3、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其余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及扣划。
4、除上述存款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到开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住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执行到位2176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部分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余广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