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居民,现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存肖,高唐杨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强与被告张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存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5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砌块,价格175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砌块,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400方砌块,货款2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立成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23日张立成与张立强签订的供货合同;
2.2013年3月26日加盖张立成印章、张立成之子张锋出具的内容为“今证到加气块壹仟肆佰方整175元/方”的证到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另约定,前期由原告垫资送货,送完最后一批后结账,被告应在为原告出具总数欠条后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送完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到条,但没有依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加气块,被告应按约定价格和期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出具总数欠条后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成支付原告张立强货款245000元;
二、被告张立成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向原告张立强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被告张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