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谷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580470562。 投资人:阚以华。 被告:陈招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与被告陈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款项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招阳答辩要点: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也与原告协商过,并承诺会慢慢还钱,只是现在没有钱还。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始,被告陈招阳经销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生产的熟食产品。2018年10月16日,陈招阳向长沙小燕子食品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长沙小燕子食品厂货款280000元。此后,陈招阳未支付货款,长沙小燕子食品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与被告陈招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依约向被告陈招阳提供了货物,被告陈招阳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招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小燕子食品厂货款2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招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长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邹朗 书记员邹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