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仝华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仝华森罚金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责令被告仝华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仝华森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仝华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仝华森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仝华森名下财产:1.反馈被执行人仝华森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并扣划1089元,于2021年8月26日转至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账户;2.反馈被执行人仝华森名下没有汽车;3.反馈被执行人仝华森名下没有股票;4.通过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仝华森名下没有工商登记信息。 三、2021年8月16日到被执行人仝华森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周围邻居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 四、2021年7月23日通过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仝华森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7月23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仝华森名下公积金登记信息。 六、2021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仝华森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仝华森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案已执行罚金1089元,尚有3011元罚金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仝华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仝华森负有继续履行该履行的罚金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