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启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幼师,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禄,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绍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启娟因与被申请人吴畏、吴绍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1)辽07民终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启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启娟申请再审称,1.要求依法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求,即改判二被申请人给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决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吴畏于2015年5月20日与再审申请人王启娟签订了租房合同,再审申请人将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吴畏与其父吴绍宾使用,租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计36个月,每年租金人民币16万元。由于被申请人租房第二年迟迟不付再审申请人租金,再审申请人几经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于2017年5月1日收回了出租房屋,被申请人吴绍宾于2016年5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欠王启娟2016年房租费65000元,被申请人吴畏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给王启娟房屋租金20000.00元,至此,二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房屋租金45000.00元,截止起诉前,再审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辽07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不服,申请再审。(二)1.一、二审中被申请人答辩第二年(即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房屋租金10万元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申请人35000元与事实不服,根本没有此事。如果此事存在,被申请人应当出具交钱的收据,但被申请人根本拿不出收据。2.关于65000元欠条的来源,由于被申请人经营酒店不景气在商定第二年房屋租金10万元后,经双方协议,再审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部分房屋租金3.5万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谷月华(因为租赁房屋中有一户房屋系谷月华所有),所以才同意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了6.5万元的欠条。至于被申请人什么时间支付给谷月华3.5万元房屋租金再审申请人不清楚,与再审申请人无关。3.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谷月华的3.5万元是否包含在欠条所载的6.5万元之中。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案外人谷月华3.5万元后,年租金10万元扣除应给付案外人3.5万元,形成本案6.5万元欠条,因此,6.5万元系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租金。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上诉人所主张的2016年3月5日三方协商时,被上诉人并不欠付上诉人租金,因此,被上诉人并无参与上诉人与案外人协商并承诺提前向案外人支付3.5万元的义务。且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应属债务转移行为,应举证证明三方协议的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次,2016年5月20日出具欠条时,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理应与案外人谷月华确认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5万元之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欠款的数额。在被上诉人尚未支付3.5万元的情况下,应出具10万元欠条。或者即使出具6.5万元欠条,也应载明3.5万元另行支付给案外人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并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推理明显错误。理由是:①2016年3月5日在第二个租期即将开始的时候,再审申请人和吴绍宾协商,谷月华的3.5万元房租费,由吴绍宾直接支付,所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量给付第二年房屋租金时才把应给谷月华的3.5万元租金没写入欠条,直接写成欠房屋租金6.5万元,这是习惯作法,完全可以理解,可见二审判决的上述推理是错误的;②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与谷月华是邻里关系,居住很近,以前就很熟悉,上面再审申请人所谈到的商量,就是见面时互相说一下,并不是说三方在一起开会,所以经再审申请人和吴绍宾口头协商后就这么办了。③一审中被告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5000元,二审法院对此事没有进行审理,如一审被告说的成立,应向法院提供“收据”,他没有提供,说明被申请人说的是假话。④如果被申请人吴绍宾己给付申请人3.5万元房租费,那么吴绍宾在2016年5月20日为什么还打欠再审申请人房租费6.5万元呢?而应打欠3万元。说明吴绍宾根本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3.5万元。⑤二审法院不以证据而是以推理定案错误,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案原则。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最终作出错误判决。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畏、吴绍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启娟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其与谷月华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时均已提交且记录载卷,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启娟要求被申请人吴畏、吴绍宾给付拖欠房租4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5月20日王启娟与吴畏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王启娟将锦州市开发区金展家园12-9、12-10号房屋出租给吴畏,租期三年,租金每年十六万元。吴畏租房后与其父亲吴绍宾共同经营宾馆。2016年王启娟与吴绍宾口头约定房租每年十万元。2016年5月20日吴绍宾给王启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启娟宾馆租金陆万伍仟元整2016年7月末8月初付以上为2016年租金”。2016年7月27日吴畏给付王启娟房租20000元。因王启娟未给付案外人谷月华房屋租金,并让谷月华找使用其房屋的吴绍宾要租金,2016年8月吴绍宾给付谷月华房屋租金35000万元。原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认定,2016年5月20日吴绍宾给王启娟出具65000元的租金欠条后,又于同年七月和八月给付租金20000元和35000元,现尚欠王启娟租金10000元是正确。

关于王启娟提出吴绍宾出具的欠条是扣除给付谷月华的35000元后形成的主张。王启娟与吴畏签订的租房合同,双方形成租金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而吴绍宾给付谷月华35000元时间是2016年8月。王启娟作为出租方,在吴绍宾并未给付谷月华35000元租金时,就将该笔租金予以扣除显然有违常理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启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对王启娟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启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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