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长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飞剑,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州路1999号综合楼7楼。
负责人:史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灿光,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张姜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徐长秋诉被告吴飞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焦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丘公司”)、姜灿光、张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被告亚太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阳光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飞剑、姜灿光、张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长秋申请撤回对张姜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徐长秋撤回对张姜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33.825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徐长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南路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南谷村往金侨村方向行驶至鹤岭镇金侨村董家组地段为避让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豫N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绕行到相对方向车道时,不慎与相对方行驶由姜灿光驾驶的湘A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长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原告徐长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飞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灿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湘鹤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5天和10天,分别产生医疗费用16837.99元(原告支付3000元,欠费13837.99元)和4795.36元,因被告一直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得已欠费出院并自行前往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4761元。2020年11月1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失致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伍个半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8250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吴飞剑驾驶的豫N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三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但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姜灿光驾驶的湘AX××××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告亚太焦作公司辩称:1、被告吴飞剑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D××××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交强险人伤赔偿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我司承担次要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2、伤者的医药费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不应认可,我司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伤者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我司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
被告阳光商丘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2、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应先扣除交强险公司医疗限额1万元,伤亡项下110000元及另一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项下1000元,伤亡项下11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
被告吴飞剑、姜灿光、张姜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3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徐长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南路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南谷村往金侨村方向行驶至鹤岭镇金侨村董家组地段为避让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豫N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绕行到相对方向车道时,不慎与相对方行驶由姜灿光驾驶的湘A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长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原告徐长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飞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灿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湘鹤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5天(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1日)和10天(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分别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6837.99元和4795.36元。2020年3月21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定时伤口换药,3月30日来医院伤口拆线,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3周,分别与半月、1月、2月后来医院复查,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双下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4月13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口服中药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3个月内下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0年11月1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伍个半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25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
二、被告吴飞剑驾驶的豫N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亚太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姜灿光驾驶的湘A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张姜玲,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1633.35元(凭票据认定,16837.99元+4795.36元,原告诉请主张的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南谷村周建军卫生室14761元,因欠缺支付凭证等,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8250元);
2、后续门诊治疗费8250元(依据鉴定意见);
3、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意见没有给出取出内固定住院日期,按照原告已住院15天计算,60元/天×15天);
5、护理费6802.13元(鉴定意见没有给出取出内固定陪护日期,湘鹤医院陪护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根据二次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出院后1个月均为护理期,即护理期59天,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59天=9752.55元);
6、交通费300元(原告已住院15天,20元/天×15天);
7、残疾赔偿金54207.4元(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与儿子徐勇于2018年1月入住金侨书香庭苑E1栋21E,41698元/年×13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9、营养费4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0元/天×15天);
10、鉴定费1997元(凭票据认定,含鉴定检查费497元)。
以上损失共计109539.88元。原告诉请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没有提供存在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湘鹤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飞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灿光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70%:30%的比例确定。
关于非医保用药金额。阳光商丘公司提出了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核减问题。本院酌定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21633.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15%=159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以主次责任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吴飞剑承担478.5元(1595元×30%),原告承担1116.5元(1595元×70%)。
根据2020年9月19日保险费改以前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97元,按照70%:3%的比例分别由原告、被告吴飞剑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397.9元(1997元×70%),被告吴飞剑承担599.1元(1997元×30%)。
原告的损失109539.88元,在减去非医保用药金额1595元、鉴定费1997元之后,先由被告亚太焦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6309.53元(伤残项下损失66309.53元:护理费6802.1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2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姜灿光不再承担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1233.35元:医疗费21633.35元+后续门诊治疗费825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姜灿光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其余的28638.35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1233.35元-被告亚太焦作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姜灿光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595元),按照70%:30%的比例分别由原告、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20046.85元(28638.35元×70%),被告阳光商丘公司承担8591.50元(28638.35元×30%)。
因此,被告亚太焦作公司向原告赔偿总计76309.53元(66309.53元+10000元),被告阳光商丘公司向原告赔偿8591.50元,被告吴飞剑向原告赔偿1077.6元(478.5元+599.1元),被告姜灿光向原告赔偿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长秋赔偿76309.5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长秋赔偿8591.50元;
三、被告吴飞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长秋赔偿1077.6元;
四、被告姜灿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长秋赔偿1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吴飞剑负担489元,由原告徐长秋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