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四川省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翔与被告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被告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88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前期利息暂计算计至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199000×6%÷12×23个月=22885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共计2218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9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剩余19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超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述欠条中的款项均是借款的高额利息,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7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7月13日、8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75000元、75513.32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谷恒宇转款70万元,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黄超欠徐翔209000元,由黄超所结工程款项依次结给徐翔,直至所欠款项清账完成”。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被告称除上述款项外,还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4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短信截图、微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及交易明细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19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共23个月,为22885元(199000元×6%÷12个月×23个月),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35513.32元(700000元+75000元+75000元+75513.32元+1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083513.32元,除上述935513.32元外,其余148000元被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称本金已经偿还完毕,欠条所载的209000元均为高额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称欠条所载的209000元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差额。但双方对于该金额的具体构成均未能作出说明。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5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利息上限,对于超出部分,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16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故自2016年5月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共偿还925513.32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8日共6个月,9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08000元(900000元×2%×6个月),故被告偿还的925513.32元中,应视为偿还了借款利息108000元、借款本金817513.32元,此时借款本金还余82486.68元(900000元-817513.32元)未偿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共22个月,该借款本金82486.68元产生的利息为36294元(82486.68元×2%×22个月)。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18780.68元(82486.68元+36294元),扣除被告开庭前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8780.68元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翔偿还借款82486.68元及利息36294元,合计108780.68元;
二、驳回原告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28元,减半收取计2314.14元,由原告徐翔负担1179.62元,被告黄超负担11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