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邹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兴福与被告邹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8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原被告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原煤从响水镇鲁楚大平地运输到响水镇小坡煤场,单价为40元每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运输原煤。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运费286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盔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运输原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运费286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邹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兴福运费人民币286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由被告邹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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