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大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才,男,河南固始县,系闫大金姐夫。
第三人:陈主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作诉被告闫大金、第三人陈主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被告闫大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王友才,第三人陈主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闫大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2.判决被告闫大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大金因养殖需要资金,便找原告筹借3万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1.5,并有证明人陈主贵见证。时至今日,原告不间断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大金辩称:1、我共欠李明作3万元,但给李明作打了2张3万元的条子,一个条子是本案的条子,另一个条子是2021年4月份打的条子;2、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成立,那么另外一张条子作废;3、借款利息不存在。
第三人陈主贵辩称:同闫大金的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明作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2020年3月12日借款凭据一份,证明闫大金经李明作手拿钱3万元利息1分五,至今未还。
被告闫大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农历2月20日用款的《证明》和2020年3月初伍的用款《证明》以及李明阔、李曙光、孟庆轩、孟庆成的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3月12日的借款凭据是这2张证明的合计总借据。
对以上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认证。
被告闫大金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可,欠原告3万元认可。但我给原告出具的两张3万元条子我只承认1张,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成立,那么另外一张条子作废,借款利息不存在。
原告李明作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四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中孟庆成、孟庆轩两份证人证言如出一撤;2、2020年3月12日闫大金出具的借据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一份1万元和一份2万元),时间先后和用钱人不一致,两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被告闫大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分伍,并当场出具借款凭证并注明证明人陈主贵。2020年农历2月20日(公历3月13日),张学义借李明作现金1万元,月利0.1分5厘,闫大金当场出具《证明》。2020年3月初五日(公历3月28日),闫大金借李明作现金2万元,月利0.1分5厘,闫大金当场出具《证明》。2021年4月22日,闫大金去结算借款利息,经王友才手支付利息5500元,收取了两份《证明》原件,并以孟庆成和闫大金名义给李明作出具了3万元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明作和被告闫大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明作依据被告闫大金书写的借用现金3万元的借款凭据,被告闫大金认可向闫大金借款3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1.5%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大金认为,我给原告出具的两张3万元条子,系同一笔借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明作要求被告闫大金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大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作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闫大金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