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卢凤洪,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全诉被告卢凤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凤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轮胎款人民币4300元,2019年12月30日之后按0.02%的利息计算,十个月共计人民币86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516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贞丰县双全轮胎店装新轮胎3条,当时说2019年12月30日付清轮胎款。2019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轮胎欠款,被告就对此事不管不问,一直不接电话。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伍仟壹佰陆拾元整。上述事实,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使原告能够及时得到轮胎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卢凤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卢凤洪到原告李双全处更换轮胎,总费用为人民币4600元。被告卢凤洪已向原告李双全支付人民币300元,剩余人民币4300元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由被告卢凤洪归还给原告李双全,但至今被告卢凤洪仍未向原告李双全支付欠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双全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李双全向被告卢凤洪更换轮胎,其双方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卢凤洪未向原告支付完毕更换轮胎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双全诉请被告卢凤洪支付欠付更换轮胎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双全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卢凤洪现欠付原告李双全人民币4300元。关于原告李双全诉请十个月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更换轮胎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违约行为发生时计算。关于原告李双全庭审中陈述被告卢凤洪仍有旧轮胎放置原告李双全处,本院认为该旧轮胎与案涉合同无关,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卢凤洪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期均为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凤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全人民币43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300元为基数,按2019年12月3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双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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