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熏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芝,系陶熏舜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化县平口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平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石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熏舜因与被申请人安化县平口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陶熏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错误的,没有全面审查该案。原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严重违法,调取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如实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2019)湘0923执恢138号裁定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陶熏舜是否已实际缴纳所认缴的360万元资金。经查,申请人陶熏舜为证明其已完成上述出资义务,提供了一张号码为NO.09205534并盖有“交通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印章的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显示,该款项为360万元,收款人为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账号:4316********,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款项来源为投资款。但,经交通银行长沙湘江中路支行(根据湘银监复[2015]377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中路支行)反馈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既无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信息,也无是上述银行进账单上所载明的4316××××2626收款人账号。综上,申请人以上述银行进账单来证明其已向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出资360万元明显不属实。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因该证据不属实且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验资情况相矛盾,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长沙博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完成36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原审认定申请人陶熏舜并未实际缴纳所认缴的360万元资金并对其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陶熏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陶熏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