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传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李相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涂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骆传星、李相权与被告涂传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星、李相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被告涂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传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700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欠款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以其朋友华先锋承建锡林浩特一处装修工程为由,邀约二原告合伙一起承建。2013年2月25日,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了130000元的活动经费给被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在被告的要求下,二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9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这些钱都被被告挥霍殆尽。二原告在意识到有问题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仅讨回14万元,余下89万元却迟迟得不到偿还。2014年8月18日,经再三协商,华先锋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被告在向二原告返还了20万元现金的同时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57万元(内含利息3万)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到期后,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涂传军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如调解不成,不同意计算欠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以承建内蒙古锡林浩特(龙头)装修工程为由,邀约二原告一起合伙。2013年2月7日,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款300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案外人王竹平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就风险和利益分摊问题、股份组成、出资形式、人员分工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又先后三次给付被告750000元。因此,二原告共给付被告1050000元。但二原告及被告承建的工程并未开工,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股金。被告于2013年退还二原告60000元,于2014年8月退还200000元。后经合伙各方协商后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骆传星、李相权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具体还款计划:2014年底保证还捌万元整(80000元),2015年底保证还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2016年底保证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内含利息30000元。合计:570000元。涂传军”。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共偿还二原告11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二原告剩余欠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二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通山县××社区××小区××号房屋,并缴纳保全费3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承建内蒙古锡林浩特(龙头)装修工程,并向原告给付工程出资1050000元,双方合伙合同关系成立。但上述工程并未开工,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经各合伙人协商后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出资的金额、利息及返还计划,且被告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系二原告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返还二原告合伙出资540000元。因被告自愿给付二原告欠款利息30000元,该利息所确定的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合伙欠款共计570000元(540000元+30000元)。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给付的保全费3370元,系为本案顺利执行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涂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骆传星、李相权欠款570000元;

二、限被告涂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骆传星、李相权保全费3370元;

三、驳回原告骆传星、李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骆传星、李相权负担150元,被告涂传军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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