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家惠,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何俊姐姐。
被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翼王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俊与被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化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惠、何敏,被告鑫宇化工法定代表人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购置的加工设备福建亿丰粉粹机械有限公司198亿丰磨2台、南通东宝4R雷蒙机2台、破碎机及提升机4套、灌包机4台、红五环空压机及干燥机1套、配电柜5套、包装袋63300条、诺力拖车4台、托盘254个等,为原告购置并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生产厂房及生产、生活必要附属设施,供应合格加工原材料(片石),原告出资购买加工设备加工生产;自行负责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购置加工设备:198亿丰磨2台、南通东宝4R雷蒙机2台、破碎机及提升机4套、灌包机4台、红五环空压机及干燥机1套、配电柜5套、包装袋63300条、诺力拖车4台、托盘254个等进入厂房,2013年8月开始投入生产。后由于被告人为断电及将原告所有变压器报停,从2015年6月起关闭车间,导致原告无法生产。2016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垫付费用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法院也予以了确认。2016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撤出自己购置的上述设备时,遭到被告恶意阻挠,原告至今无法拆除搬走自己的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鑫宇化工辩称:1、双方在磋商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合伙期满后原告购置的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购置的设备归原告所有;2、原告诉求的机械设备,被告代原告支付207000元的设备款;3、原告擅自组织社会人员于2016年8月20日到被告公司强行拆除并损毁部分设备,被告是为保护设备,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赔偿损失5000元及排除妨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何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置设备的原因、理由及原告购置的设备应归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2016)川18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中原告购买设备的原因、事实及原告购置的设备应归属原告所有;
3、关于王鑫暴力阻扰原告加工设备搬迁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设备的经过及被告阻扰原告拿回自己设备的经过;
4、乙方(何俊)在甲方(鑫宇化工)厂内设备等清单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本案诉争设备的事实、经过,原告购买加工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原告购买加工设备的货物运输证明;原告安装加工设备的经过、付款情况等及原告购买设备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的凭据;
5、相关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安装情况及基础制造、附属设施的安装情况;
6、被告造成原告损失计算单及依据一份,拟证明设备搬迁过程原告给付的组织搬迁人工费用及原告搬迁设备过程中被告恶意阻扰搬迁而产生的损失;
7、应收何俊产品和其他费用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资购买198亿丰磨的207000元双方已经在另案中品跌处理。
被告鑫宇化工对原告何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关联性来讲,从合作协议的条款来看,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后设备归原告所有,也没有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租赁费、利润分配等,我们认为既然没有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后设备归原告所有,那么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判决仅仅对双方的部分费用,重点是电费进行了结算,对于该份判决被告不服,并已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同时该份判决确认的原告购买的其单独使用的主要加工设备确实是他购买的,但是判决并没有确认这些设备归原告所有;对第3组证据,我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件,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明;对第4组证据中的设备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设备的数量和种类等不予认可;对设备清单的附件中的所有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涉及到的收款收据均为白条,仅仅有的一张磨粉机发票,也明显是假发票,且设备清单的附件中的所有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购买设备的真实性,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拆除设备违法,且原告并没有安排人员在被告处拆除5天,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鑫宇化工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拆除其出资购买的部分设备,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购买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基于这个原因合作协议才没有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等;
2、《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龙岩市亿丰粉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198亿丰磨一台及购买设备的主体是被告;
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付设备款207000元,也证明设备的购买主体是被告。
原告何俊对被告鑫宇化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
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内容不成立,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购买的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协议的前提是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购买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购买的设备是被告代原告购买的,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生效的法院判决也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品跌处理,所以该设备的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何俊(乙方)与被告鑫宇化工(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厂房及生产、生活的必要附属设施,供应合格加工原材料;以出厂产品过磅吨位计量,单价每吨45元;保证按质按量供应乙方生产所需要的材料,保证乙方生产所需,生产过程中,涉及到甲方机具的共同使用,如装载机、叉车及机器维修,由甲方负责协调、提供,以最大限度满足生产所需,相关费用核计,由乙方支付甲方;二、乙方义务:乙方出资购买加工设备,加工生产,负责前期派专人指导甲方的原材料开采、分类处理,以便原材料达到生产所需;自行负责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投资1年后将产销量达到10万吨/年;乙方人员在生产、销售中所形成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交付信用金100000元;三、合作期限:三年,从2013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1日止;另外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苟全高与原告何俊先后购买GYM型亿丰磨设备各一台、自带配电柜各一套(即原告诉称的198亿丰磨2台、配电柜2套)、4R乌笼式磨粉机2套、自带配电柜各一套(即原告诉称的南通东宝4R雷蒙机2台、配电柜2套)、破碎机和提升机4套、包装机4台、红五环螺杆机1台(即原告诉称的红五环空压机及干燥机1套)、包装袋129336条、手动叉车4台。
另查,2015年3月20日,苟全高出具《情况说明》,将所购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何俊名下。
本院审理的(2016)川1824民初33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2015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何俊应支付被告原材料片石款329307.93元、产品及其他费用306382元。”其他费用306382元已包含了本案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货款207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俊将诺力拖车4台变更为2台,包装袋63300条和托盘254个变更为以存放于被告鑫宇化工厂房内的数量为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16)川18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俊与被告鑫宇化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俊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购买加工设备198亿丰磨、南通东宝4R雷蒙机、破碎机及提升机、灌包机、红五环空压机及干燥机、配电柜、诺力拖车、包装袋及托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何俊在取得上述物品时已取得所有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俊将确认诺力拖车4台变更为2台,包装袋63300条和托盘254个变更为以存放于被告鑫宇化工厂房内的数量为准,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福建亿丰粉粹机械有限公司198亿丰磨2台、南通东宝4R雷蒙机2台、破碎机及提升机4套、灌包机4台、红五环空压机及干燥机1套、配电柜5套、诺力拖车2台、包装袋及托盘以现存于被告鑫宇化工厂房内的数量为准,系原告何俊所有。
对原告何俊请求判令被告鑫宇化工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俊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权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在诉争标的物确权后,被告鑫宇化工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何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俊请求判令被告鑫宇化工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造成了损失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何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被告鑫宇化工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磋商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合伙期满后原告购置的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购置的设备归原告所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鑫宇化工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磋商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合伙期满后原告购置的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且该意见系被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鑫宇化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所购置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何俊在取得设备时已取得所有权,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后,虽然原告何俊的财产存放于被告鑫宇化工的厂房内,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诉争财产的权属。综上,对被告鑫宇化工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鑫宇化工辩称原告在购买198亿丰磨时,被告代原告支付207000元设备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鑫宇化工代原告何俊支付购买福建亿丰粉粹机械有限公司198亿丰磨设备款207000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的(2016)川1824民初339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设备款207000元已经处理,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俊购买的福建亿丰粉粹机械有限公司198亿丰磨2台、南通东宝4R雷蒙机2台、破碎机及提升机4套、灌包机4台、红五环空压机及干燥机1套、配电柜5套、诺力拖车2台、包装袋及托盘以现存于被告鑫宇化工厂房内的数量为准,系原告何俊所有;
二、驳回原告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