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统永,曾用名大永,男,****年**月**日出生。2018年9月5日,因犯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4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统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孙统永饮酒驾驶新××××ד铃木”牌蓝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二团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与迎宾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统永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统永醉酒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统永在缓刑考验期内在犯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统永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统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孙统永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21]毒鉴字第2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统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统永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孙统永因犯危险驾驶罪后被我院判处刑罚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主观恶性较深,对被告人孙统永本次犯罪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统永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兵01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统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孙统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