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宋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胜,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宋建龙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21)苏0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天宁法院对江苏江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1、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78110.6元,支付算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132894.73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2、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740元;3、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建龙追偿;4、案件受理费30334元,减半收取计15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67元,由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枫林置业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依据枫林置业公司的申请,天宁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立(2020)苏0402执957号执行案件,将宋建龙作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2020)苏0402执957号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宋建龙不服天宁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不是(2019)苏0402民初320号案件的被告,对该案件毫不知情,且该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故该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撤销(2020)苏0402执957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该案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天宁法院认为,宋建龙的异议理由明确为对原判决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裁决的审查范围,本案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天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建龙的异议请求。

宋建龙复议请求: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苏0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苏0402执957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0402执957号案件中,将申请人宋建龙列为被执行人,其依据的(2019)苏0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错误,由此作出的执行行为更是直接造成了申请人的无妄之灾。(2019)苏0402民初320号案件系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枫林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仅起诉连带保证人,而未将宋建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但判决书中却写有“溧阳市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建龙追偿”,直接司法确认了案外人宋建龙的法律义务,明显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审判原则。从此案受理到判决生效,宋建龙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案件毫不知情,却突然面临法院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使宋建设龙丧失了抗辩机会。(2019)苏0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如此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己是严重违反审判原则,而(2021)苏0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机械地处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基本的司法价值判断,在明知错误的道路上执意前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天宁法院根据(2019)苏0402民初320号生效民事判决,受理枫林置业公司对宋建龙的执行申请,并作出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宋建龙认为天宁法院不应受理枫林置业公司执行申请以及作出(2020)苏0402执957号执行通知书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宋建龙提出(2019)苏0402民初320号生效民事判决错误,系对该判决不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宋建龙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主张。故天宁法院驳回宋建龙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宁法院(2021)苏0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宋建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建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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