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和县。原告:赵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和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二赵某1母亲)。
原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
代表人:赵守山,系该村村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2、赵某1诉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以下简称赵庄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被告赵庄自然村代表人赵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2、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2自出生一直在和县居住,赵某1系赵某2女儿,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落户,均为该村村民,理应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理应享有此次村土地征收补偿份额。为维护两原告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庄自然村答辩称,原告户口的确在我们村子,因为村附近5公里范围内有垃圾填埋场,赵庄自然村为了响应和县县政府号召已经拆迁了,住户搬迁分散了,第一次征收已经是头十年前了,大概100多亩地,第二次是2020年10月份征收了83亩地加上边边拐拐的共计116亩,不包括赵庄村的住房面积。2013年冬里赵某2出嫁了,户口是否迁走我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婚我们也不知道,到2021年1月份生产队分第二次征地钱赵某2找到我说她的户口一直在生产队要求分钱,我才知道她的户口一直在生产队的事情。我们生产队分钱是按照农村土办法,生进死退,嫁出门的姑娘泼出门的水,分配方案有纸质材料,2021年2月9日18点,地点是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召开分配方案的会议,当时开会同意按照105个人口,赵庄组此次征地款为5157386.82元,赵庄组征地款分配人数花名册中说明:以上为赵庄村民组征地款5157386.82元人口分配统计表,其中赵家胜家有争议人口2人,村民表决不通过带其分配。”有村民签字按手印。征地款一直发到正月十四才结束,原告一直要求带其分钱,被告村民建议实在不行你就起诉,我们村里像原告类似情况的还有十几个人,都没有带其分钱。
赵某2、赵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以及两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30日在其父母赵家胜和陈永霞户下分得了承包地(该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仅将户主和妻子名字注在经营权证上,该户下其他成员未写在经营权证上,同村其他户也是如此)。
3、赵庄组征地款5,157,386.82元户分配人数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此次征地补偿款总额为5,157,386.82元,被告按照105人的名额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5万元左右,唯独将两原告排除在外。
赵庄自然村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是对的。
2、对证据2土地经营权证上面“赵加圣”与户口簿上面的“赵家胜”是同一个人,大概当时是因为土地经营权证没有核实写错了。2006年9月30日土地经营权证我觉得应该是4个人,户口簿上面原告离婚了应该注明“离异”。我认为原告回家来要钱应该找她父母亲要钱要田。
3、对证据3当时村代表人赵守山家属结婚二十多年户口未转过来,有村民说少分点,所以花名册上面出现涂改,村民大多数都同意带其家属分钱,这笔钱是绝大多数村民赏给赵守山的,不是原告家的,其他赵家成、赵家银都是今年春上新要的媳妇都带她们分了。我们村子一贯的规矩只要媳妇嫁进门不管户口在不在都带分钱,女儿一旦嫁出去不管户口在不在也不带分钱。
赵庄自然村举证:
1、2021年2月9日分配补偿款会议记录以及分配人数花名册共3页。
2、2021年4月26日由和县西埠镇聂兴圩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某1在其父亲章体华所在该村委会黑龙桥村民组从2019年起每年分得田亩出租款590元,因其已在其父亲章体华处享受土地补偿待遇,就不应再享受我们这边土地补偿待遇。
两原告质证:1、如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会议记录能够反映被告征地的分配方案是按照人口进行分配,105人与原告提交的花名册一致,但对于分配方案中不给两原告分配的决定不认可。
2、原告赵某2已与章体华离婚,其女儿赵某1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赵某1在其父亲章体华所在该村委会黑龙桥村民组从2019年起每年分得田亩出租款590元,原告赵某2不知情,在诉讼过程中,赵某1奶奶已将此款退还黑龙桥村民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2于****年**月**日出生于赵庄自然村并落户,户籍一直在赵庄自然村,未发生变动过。赵某2结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儿,现名赵某1。出生申报户籍也××自然村。因为政府在赵庄自然村附近建设垃圾填埋场,为了响应政府号召该村已经拆迁,并于2020年10月份又征收该村土地116亩。政府共给付赵庄自然村征地款5157386.82元。2021年2月9日赵庄自然村在和县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按照生进死退、嫁出门的姑娘泼出门的水土办法,表决通过全村25户,按105人来分配征地款(含今年刚嫁入赵庄自然村的赵家成、赵家银的儿媳)。每个人口最低分到49028元。两原告要求分得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某1在其父亲章体华所在和县西埠镇聂兴圩村委会黑龙桥村民组从2019年起每年分得田亩出租款590元,原告赵某2自诉不知情,且在诉讼过程中,赵某1奶奶已将此款退还黑龙桥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2、赵某1是否具有赵庄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赵庄自然村征地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村集体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庄自然村的土地被征收,作为该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赵某2在赵庄自然村出生,自出生时即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赵某2虽结过婚,但其户籍一直在赵庄自然村,现赵庄自然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某2在嫁入地取得土地补偿或分得土地,应认定赵某2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赵某2应与其他村民一同参加分配。赵庄自然村未按现有人口标准分配征地款损害了赵某2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鉴于赵某2外嫁过,赵庄自然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参加少,其参加分配的比例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其参加分配的比例为其他村民的80%,故赵庄自然村应支付按人口标准分配的征地款39000元(按每个人口最低分到49028元,取整数)。因赵某2女儿赵某1已在其父亲章体华处享有土地补偿,虽在诉讼过程中赵某2以不知情为由,将此款予以退还。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一方已享受的土地补偿,不得再次享受。故赵某1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2负担1150元,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