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403号天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庞姚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农业机械厂。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东路(市微粒板厂旁边)。

法定代表人:甘振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农业机械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2019年4月18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免交滞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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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辩称

金的申请》,已构成其对“所欠滞纳金”债务的重新确认。因被上诉人未按照与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款,上诉人遂依照桂财综[20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等相关规定,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催缴通知》,要求被上诉人缴清所欠滞纳金,但被上诉人一直未遵照履行。201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关于免交滞纳金的申请》,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关于对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申请免交滞纳金的答复意见”的复文》,从被上诉人前述文件名称及所述内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虽认可欠付滞纳金,但基于其自身各种理由而申请“免交”,该申请书及后续复文可视为其对“所欠滞纳金”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地评判认定,极其错误!二、本案滞纳金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款所产生的涉案滞纳金217536元,应视为其它债权,涉案2007年7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也并未对滞纳金如何支付作具体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国家土地出让市场秩序和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农业机械厂辩称,1.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8日贺农机厂行政【2019】第3号文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交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构成同意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且2010年5月31日发出交清违约金的通知,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20年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求在实体上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21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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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西贺州市农业机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能够证明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0日批复,同意将贺州市(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东面)面积为15168.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被告作工业用地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贺州市(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东面)(总面积为15168.35平方米)的宗地以总价1205883元出让给被告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被告先行支付了大部分土地出让金,随后双方才签订案涉合同。3.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800000元,2007年10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6月3日支付205883元,合计支付土地出让金1205883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由此可知被告于双方合同签订前就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亦能够证明被告并非一次性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催缴通知》,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过催缴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滞纳金)通知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但该通知并未载明滞纳金具体数额。5.原告提交的《关于免交滞纳金的申请》、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免交滞纳金的答复意见》、被告出具的《关于对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申请免交滞纳金的答复意见”的复文》,能够证明2019年4月-6月,原、被告双方就是否需交纳诉争滞纳金进行了沟通,但最终沟通无果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变更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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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载明:“限你单位在2010年6月3日前缴清所欠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违约金(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缴清了剩余土地出让金,之后并未再向原告缴纳任何款项。结合上述催缴通知书载明的“限期缴清”内容,可知原告自2010年6月3日就应该知道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3日起计算两年。直至2019年被告提出其不应缴纳相应滞纳金的申请时,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有向被告送交主张权利的相关文书。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对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申请免交滞纳金的答复意见”的复文》载明“在2007年至2019年2月期间……我厂只收到了《催缴通知书》……在这期间,我们已经按照贵局的缴款通知要求支付了该土地的全部相关款项。”的内容,可知被告收到的原告主张权利的催缴通知书只有其交纳土地出让金余款之前即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催缴通知,之后并未收到其他催缴通知或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文书。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向其申请免交滞纳金视为被告认可滞纳金的存在和金额,但根据被告的免交申请及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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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的内容,可知被告对于滞纳金一事一直是不知情且不认可的,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同意履行或者已作出履行的表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持续稳定发展。但本案原告作为机关单位,理应明确知道及时行使权利的重要性,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至于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取得时效抗辩权,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然资源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2175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政府授权组织出让讼争地块,成为土地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请求出让合同相对方农业机械厂按约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滞纳金,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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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事实起计算。本案中,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催缴通知书,载明:“限你单位在2010年6月3日前缴清所欠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及违约金(滞纳金)……”,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6月3日就应该知道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事实,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3日起计算两年。但上诉人从2010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上诉人催缴滞纳金,直至2019年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免交滞纳金的申请》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亦认为不应该承担交纳滞纳金的责任,并非对“所欠滞纳金”的确认,故上诉人提出该申请书已构成被上诉人对“所欠滞纳金”的重新确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催缴滞纳金,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确认交纳滞纳金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没有拒缴滞纳金的故意。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六稳六保”政策落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持续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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