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马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化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被告马银、王风梅、陈化忠犯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马银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风梅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化忠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化忠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被告人马银、王风梅、陈化忠及共同犯罪人违法所得14570849.05元,发还被害人。因马银、王风梅、陈化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庭移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5日和2021年7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马银、王风梅、陈化忠名下多个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有部分存款,本院已全部予以扣划,因这些银行账户是轮候冻结,所以除王风梅名下一个银行账户内存款1593元扣划成功以外,其他银行账户均未扣划成功。其他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的零星存款,本院已经全部予以冻结。因判决书内无明确被害人姓名及联系方式、需发还数额等情况,已扣划到账的案款暂提存本院,本院已发布认领公告,待该案被害人来本院执行局认领再发放案款。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马银、王风梅、陈化忠名下无车辆、保险、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三、2021年6月20日,到被执行人马银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家中无人,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前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马银名下不动产登记、公积金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马银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和公积金账户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委托延津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陈化忠名下不动产登记、公积金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化忠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和公积金账户信息。 六、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王风梅名下不动产登记、公积金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风梅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和公积金账户信息。 七、2021年6月25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八、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为14705849.05元,实际执行到位1593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470425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罚金缴纳和退缴违法所得义务依法应予履行,但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王风梅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93元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罚金缴纳和退缴违法所得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保军 审判员  付高强 审判员  杨 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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