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朴某、原审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朴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4月26日,安某从其父亲安奎彦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中取款30万元后,存入赵某的银行账户30万元”事实缺乏依据。朴某提供的安奎彦名下定期存款单,只能证明安奎彦生前曾存过定期存款55万元,无法体现2014年4月26日安某取款30万元的相关内容。朴某举证的赵某个人存款明细,只能证明赵某自己向银行存款30万元,看不出与安某有任何关联;2.朴某提供的借条是唯一与借款有直接关联的证据,但此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是“叁拾元”,对此借条应当以字面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是借条数额的1000倍,严重违背了社会共同的是非认知和正义理念;3.(2020)吉2401民初3402号离婚案件中安某陈述“无债权债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朴某与安某存在30元的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安某承认写借条借款时石某不在场、不知情,根据共债共签原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朴某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即应围绕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形成借款合同,实际交付借款等作为争议焦点来审理,买房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买房不能当然导致安某向朴某借款,且安某与赵某约定购房尾款用公积金支付,可以看出安某没有借款意图;4.若案涉借款成立,就属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处分了购房款30万元,未处理石某支付的购房款,因此,本案30万元应该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与其余购房款一并处理才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朴某辩称,朴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三份存单,明确注明了转账30万元,日期也是同一天,且存到赵某名下。两个存取单的授权号、经办号,都注明了580176和580753,都是在同一窗口办理,进行转账的30万,且当天赵某把30万元存款凭证原件交付给安某,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4月26日转账30万元的事实。关于在《借条》金额为叁拾元的问题,安某承认当时写借据时少了万字,是疏忽大意没写进去,此借据后面加了个“买房用”,按正常思维理解此借条是基于买房借30万元而出具的,可以认定存在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关于在(2020)吉2401民初3402号离婚案件中,安某陈述了无债权债务,但是在法官提问时提出了借父亲的3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法条已经明确了共同收益的夫妻债务识别标准,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现石某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条件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某因购买房屋向朴某借款的款项。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情况多种多样,本案中安某、石某都已经超过50岁,已经退休,是重新组成的家庭,不像刚步入社会的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且他们都有固定工资,父母没有义务为他们出资买房,反而应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且这30万元存款是朴某多年的积蓄,本案30万元应视为借款。
原审被告述称
安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某、石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由安某、石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安某与石某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安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购房合同,内容为:“今收安某房款25万元,余款30万元整,由公积金支付”。2014年3月25日,安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购房合同,内容为:“赵某将坐落在电力小区B区1号楼1单元403房售于安某,售价为55万元,已付25万元,剩余3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房款,赵某有权将房屋收回,之前所装修的费用不予退回,特此立字据”。2014年4月26日,安某从其父亲安奎彦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中取款30万元后,存入赵某的银行账户30万元。同日,安某向安奎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安奎彦叁拾元(买房用)”。2014年12月24日,安奎彦因病死亡。2019年6月17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中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安某、石某。2020年7月25日,安某与石某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安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石某,于2020年12月3日,安某撤回起诉。朴某与安奎彦系夫妻关系,朴某与安某系母子关系。庭审中,石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赵某转账购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朴某与安奎彦系夫妻关系,朴某与安某系母子关系,安某与石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30万元是安奎彦用于支付安某、石某所购婚房的余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在我国传统习俗中,子女成婚时父母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一般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对帮助子女成家置业的款项性质不会予以明确约定。本案借条是安某单方向其父亲安奎彦出具,并不能代表石某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对款项性质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其一,父母具有养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没有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和购房置业的法定义务,对于父母给予子女的经济援助,子女应当感恩,而非认为此资助系理所当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父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时,不宜直接推定为赠与行为。其二,本案朴某主张款项系借贷,缺乏明确的借贷合意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石某,石某应当对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适用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本案石某并未能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其三,本案的款项用于购房,而房产登记在安某和石某名下,房产利益归属于子女,由子女对父母的出资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符合利益衡平原则。综上所述,安某、石某应向朴某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石某关于朴某与安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的抗辩意见,石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某、石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朴某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安某、石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朴某提交的业务编号为056563至056570号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看出安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银行将安奎彦名下555,780元定期存款及18,340.74元利息取出,赵某为自己名下账户存入30万元,之后安成奎以271,000元重新办理定期存款,三笔业务编号是连续的,授权号均为580176号,经办号均为580753号,虽朴某主张的30万元系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赵某与证据内容不符,但足以证明安某将其父亲安奎彦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574,120.74元取出后,其中30万元被存入赵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无误。因朴某逾期提供证据,本院对朴某予以训诫。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事实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中,朴某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存入赵某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3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安奎彦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在石某无证据证明安某与赵某除购房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2014年3月25日安某与赵某签订购房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30万元为购房尾款。虽然我国传统习俗中父母为子女购房无偿出资的情况广泛存在,但这往往是发生在无力独立购房的年轻子女身上,而本案安某与石某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时,双方系二婚且均有固定工作,安某的父母年事已高,应对赠与的认定更为严格,现安某母亲明确表示并非赠与且主张偿还借款,石某也无证据证明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30万元的出资款系对安某用于婚后购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安某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 安某与赵某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虽约定30万元购房尾款用公积金支付,但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仅约定了剩余3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并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属于对2014年2月21日购房合同的变更,且石某无证据证明30万元购房尾款实际用公积金支付,故石某关于因安某与赵某约定购房尾款用公积金支付而看出安某没有借款意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虽载明“叁拾元(买房用)”,但一个成年人因买房向其父亲借30元并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结合朴某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实际发生的30万元。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402号离婚案件中,安某陈述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随后又提出了借父亲的30万元买房的事实,且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安某的单方陈述来判定。即使石某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用案涉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安某与石某的名下,房产利益归属于安某、石某,且石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款,故案涉30万元借款属于安某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查明案涉借款去向是为了判定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并非是为了审理安某与石某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安某与石某对名下房屋的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战明宇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张新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