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     法定代表人:昌正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苏化工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奎苏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涛提供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中关于废旧铜电缆电线的单价4.5元/kg是王涛自行在“4”和“万”之间加了一个点,看起来像4.5元/kg,该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审法院未允许奎苏化工公司的鉴定明显不当。2019年奎苏化工公司向王涛出具的证明载明:“巴里坤奎苏化工伍万元废铁款及3.34吨废旧废铜线的货款,特此证明,双方签字生效,在无争议。(注电缆3.34=15000元总计65000元)”。此证明括号中的内容是王涛私自添加,奎苏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括号中的词语,一审法院未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是否存在涂改进行鉴定明显不当。3.在市场询价时做笔录的哈密欣恒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涛具有利害关系,其所称一公斤6-7元的废铜线询价结果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再审申请人二次市场询价的请求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王涛未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关于《废旧物资销售合同》中电缆电线单价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奎苏化工公司与王涛均各执一份《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现双方关于合同中电缆电线单价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奎苏化工公司主张王涛所持合同电线电缆“4.5元/kg”的单价系人为涂改形成,奎苏化工公司所持合同中虽注明电线电缆单价为“4万元/kg”,但计量单位系笔误应当为“吨”而非“kg”,即“4万元/吨,40元/kg”。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奎苏化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所持合同中回收物资“电线电缆及单价”均由该公司总经理昌永健书写,从书写内容来看,回收物资中第一项废铁的计量单位已经写明“吨”,奎苏化工公司主张昌永健在书写第三项回收物资电线电缆时误将“吨”写为“kg”显然与其从事经营主体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不符。其次,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已就涉案电线电缆进行市场询价,询价结果显示该品类回收物资的市场价位6-7元/kg,与奎苏化工公司主张的40元/kg存在较大差距,而王涛主张回收单价4.5元/kg的单价更贴近市场价格。奎苏化工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进行询价的对象哈密欣恒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涛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并无证据证实。另,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就单价问题进行事项询价且奎苏化工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在已有市场单价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参考市场询价结果及在案证据认定奎苏化工公司关于电线电缆回收单价为40元/kg的主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奎苏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葛瀚文 审判员    李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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