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铜川市王益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2710022100083。 原告:乔张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原告:高艳花,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 原告乔张军、高艳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613141195087。 原告乔张军、高艳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613011195046。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1320161019183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 代表人:张小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711950904。 被告:湖北俊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星光村6幢、7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4213201610132895。 被告:杨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408367。 被告:李冬冬,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艳、乔张军、高艳花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湖北俊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力公司)、杨文、李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原告乔张军、高艳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刘甲成,被告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被告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被告李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艳、乔张军、高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1778.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力公司辩称:原告诉其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漏列被告,应追加司机李冬冬、经销商杨文共同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属实,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其公司免赔15%。 被告俊力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其已和杨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车辆已出卖给杨文,杨文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文辩称:其只是程力公司的销售中介,帮助联系客户并协调提取车辆联系司机送至客户,其与李冬冬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且其与李冬冬之间是运输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冬冬辩称:杨文是做销售的,杨文带其去提车雇佣其将所提车辆送至指定的客户,并将车款以转账形式收回,转账到程力公司所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账户内,其本次送车运费4200元包含购车保险费,车送到后杨文付清运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21时25分许,李冬冬驾驶临时牌号为鄂S×××××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730公里路段邓州市吴星演艺店门口处时,碰撞后碾压行人乔占楼,致使乔占楼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12020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占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另查明,乔张军、高艳花(系乔占楼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李小艳系乔占楼之妻。俊力公司和程力公司是二个独立单位,俊力公司负责汽车的生产销售,以程力公司名义办理手续。2020年5月6日,俊力公司(甲方)与何志国(杨文)(乙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制作洒水车一台,交货方法及地点乙方自提,交付定金零万元,车辆出厂发车前一次性付清车辆全款,甲方提供底盘、整车合格证及上户发票,上户事宜乙方办理。2020年5月21日,俊力公司出具出门证,提车单位何志国(杨文),经办人杨文。2020年5月21日,杨文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湖北俊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底盘款131000元,上装费24500元,合计1555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圆整,付款日期2020年5月25日,若逾期不付款则按以上价格的2%计息。欠款人杨文”。另查明,程力公司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于2020年5月21日和6月17日为CLW5181GSSD5型号车办理二次临时号牌S71908和S00855。经询问杨文,自述其代书何志国名字和俊力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出具提车证。杨文让李冬冬驾驶临时牌号为鄂S×××××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送往陕西,李冬冬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乔占楼与李冬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费用。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核算,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757360元,每年37868元计算20年;2、丧葬费3749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40元,高艳花每年22866元计算20年的1/3;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229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872296元,由被告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又因李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872296元的80%即697836.80元;又因该事故车辆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100000元。又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李冬冬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扣除100000元的15%即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5000(110000+100000-15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俊力公司和程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俊力公司和程力公司是二个独立单位,是合作关系,俊力公司负责生产销售,以程力公司名义办理手续,故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俊力公司,俊力公司应对该车辆运送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的612836.80(697836.80-100000-15000)元,应由俊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力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俊力公司辩称其已将车辆出卖给杨文,售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杨文虽以何志国名义和俊力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且在该车辆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文又将事故车辆送回俊力公司,俊力公司接受车辆后,又让程力公司以机动车所有人名义重新办理临时牌照再次进行销售运送,杨文在该车辆的买卖过程中,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和俊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中介合同,故杨文不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俊力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冬和被告杨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冬冬在运送车辆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艳、乔张军、高艳花赔偿金195000元; 二、被告湖北俊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艳、乔张军、高艳花赔偿金612836.80元; 三、驳回原告赔偿原告李小艳、乔张军、高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湖北俊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岳 审判员 高 蕾 审判员 陈惠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