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原告季凤云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新乐乡政府退休干部,住虎林市。

被告:宋要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伟光支行退休职工,住虎林市。

被告:孙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虎林市。

被告孙邵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季凤云与被告宋要武、孙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宋要武、被告孙绍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要武给付原告季凤云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5040元,本息合计28504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宋要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5040元(自2017年4月14日始至2020年4月13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为标准计算为95040元,2018年6月5日,偿还3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285040元,并自2020年4月14日始,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为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绍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孙绍阳因开办邵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改为富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委托宋要武在原告季凤云处借款现金22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因原告与被告孙绍阳不熟悉,故由宋要武代孙绍阳为借款人,而孙绍阳为担保人,书写借条。2017年4月13日,被告宋要武代替孙绍阳还利息3168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孙绍阳在原告家自己偿还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和借款人催要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要武辩称,确实借款了,同意偿还。

被告孙绍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原告多次向我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担保期已经过的情况,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季凤云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2017年4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宋要武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担保人孙绍阳签字确认担保责任。2017年4月13日,被告宋要武偿还了利息318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孙绍阳偿还了30000元利息。

被告宋要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签的字。

被告孙绍阳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2018年6月5日把30000元交付给的宋要武,宋要武把30000元交付给的原告,确实还了30000元的利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十页,证明自2019年8月17日始至2021年1月7日止,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孙绍阳主张过权利。

被告宋要武、孙绍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刘春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777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刘震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838明细账查询单各一份,季凤云、刘震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春秋出具的现金来源说明、2021年5月20日刘辉出具的现金来源说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刘春秋从银行取款240000元给付原告14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刘春秋之前向原告借款,偿还给原告的钱。2015年4月12日原告爱人刘震取款10000元,上述共计150000元。刘辉现金给付原告50000元。这些钱全部借给了李伟,李伟偿还给原告228000元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将其中的220000元通过宋要武借给了孙绍阳。

被告质证

被告宋要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借款是孙绍阳使用的,当时是我和孙绍阳一起去原告家拿的,因为原告不认识孙绍阳,所以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字,让孙绍阳担保。我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要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话,原告也不可能借给孙绍阳。

被告孙绍阳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是宋要武,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要武、孙绍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宋要武、孙绍阳为季凤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季凤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年利14.4%。借款人:宋要武,担保人:孙绍阳。2016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被告宋要武偿还给原告利息31800元,并将借条中“2016年4月13日”划掉后于下方重新书写“2017、4、13”。2018年6月5日,被告孙绍阳偿还给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丈夫刘震在借条中注明“2018年6月5日,还款3万元”,被告孙绍阳在下方注明“孙绍阳,2018年6月5日”。后原告季凤云多次向被告孙绍阳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季凤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要武向原告季凤云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之借据、取款凭证、情况说明及被告宋要武给付利息之行为在案佐证,且被告宋要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季凤云与被告宋要武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原告季凤云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绍阳,但孙绍阳予以否认。原告季凤云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宋要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季凤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履行了合理催告义务,被告宋要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季凤云关于要求被告宋要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季凤云要求被告宋要武给付自2017年4月14日始,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的利息计95040元,减去已偿还利息款30000元,利息计为650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利息数额应为64952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季凤云要求被告宋要武自2020年4月14日始,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为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季凤云关于要求被告孙绍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绍阳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凤云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4952元,本息合计284952元,并自2020年4月14日始,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绍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季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由被告宋要武、孙绍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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