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梁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保安、陈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高俊霞、陈文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保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鹏飞、陈文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9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邯武快速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文昌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高俊霞、张保安、范改琴、张筱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为武安交警)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第1304811201900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服,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以下简称为:交警支队),交警支队撤销了武安交警的第1304811201900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交警于2020年1月3日重新作出第1304811201900006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仍不服,但是,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邯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3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一次为限,故我不能再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复核,原审法院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自从事故发生后到现在我一直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现武安市政法委已经受理,进行审查,故该案应当待责任认定重新作出后再进行审理。责任认定错误的理由是: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9时29分许,事故科接到报警后,三个小时后才到达事故现场,所以,事故科故意不到事故现场,拖延时间给冀D×××××车辆车主造成时间空间,给伪造事故成因创造时间,故意包庇冀D×××××车辆车主,隐瞒事实真相。二、通过事故现场监控可以看出:冀D×××××车辆撞到我的电动车尾部,属于追尾。且由于冀D×××××车辆驾驶员跨线并向右打方向,故意撞我发生的交通事故。以邯郸监控视频为证。三、冀D×××××车辆刹车不灵有严重安全隐患。四、冀D×××××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陈鹏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中陈鹏飞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冀D×××××系陈鹏飞为陈文昌购买用车,实为陈文昌所使用,且当日陈文昌驾驶该车辆办理个人事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陈鹏飞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因,特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高俊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张保安答辩称,陈鹏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鹏飞答辩称,张保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文昌答辩称,陈鹏飞的上诉理由成立。张保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高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093.9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9时30分许,张保安驾驶三轮电动车(乘坐范改琴、张筱宇)沿邯武快速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文昌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边等车的行人高俊霞,造成张保安、范改琴、张筱宇、高俊霞受伤(张筱宇轻微受伤,放弃向一审法院诉讼),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改琴、张筱宇、高俊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俊霞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70829.99元,外购药品费3113.8元。2020年7月17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俊霞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高俊霞由女儿孟巧护理,高俊霞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杨秀芹,女,****年**月**日出生,系高俊霞母亲,为高俊霞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杨秀芹共育有子女4人。陈文昌与陈鹏飞系父子关系,冀D×××××号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高俊霞医疗费3300元,陈鹏飞垫付医疗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房号转让合同、野河村村委会证明、武安市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物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文昌负同等责任,张保安负同等责任,由此给高俊霞造成损失,陈文昌、张保安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冀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高俊霞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高俊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8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外购药品费3113.8元、误工费24478.08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738元/年÷365天×250天)、护理费25268.9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2115元/年÷365天×219天)、残疾赔偿金285904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573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高俊霞伤残,高俊霞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12372元/年×6年÷4人×4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高俊霞损失共计458318.06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高俊霞、张保安、范改琴3人受伤,3人均向一审法院诉讼,故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偿高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品费3300元;在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计算,赔偿比例为0.23247259,按比例计算后赔偿高俊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637.28元(364074.27元×0.23247259),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高俊霞各项损失87937.28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高俊霞医疗费3300元,扣除该款后,仍应赔偿高俊霞各项损失84637.2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高俊霞的损失370380.78元,应由陈文昌、张保安各按同等承担,即各赔偿高俊霞185190.39元(370380.78元×50%),陈鹏飞已经垫付4200元,扣除该款后,陈鹏飞、陈文昌仍应赔偿高俊霞180990.39元。张保安辩称,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大队出具的,且张保安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书的相关证据,故张保安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937.28元,已付3300元,仍应支付84637.28元;二、陈鹏飞、陈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990.39元;三、张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19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保安提供驾驶本一套,证明本人懂得交通法。
高俊霞、陈鹏飞、陈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改琴、张筱宇、高俊霞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保安、陈鹏飞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张保安上诉称该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鹏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文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与陈鹏飞并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陈文昌与陈鹏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陈文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99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计42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25元,由张保安负担40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负担3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