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乔春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丁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梁峥、乔春占与被告丁浩、丁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峥、乔春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被告丁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6.16元、误工费24020.04元、护理费12397.44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53863.64元,扣除被告丁浩垫付的30000元后为23863.6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乔春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2.15元、误工费18725.3元、护理费7102.7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1650.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乔春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车损1000元,损失共计42650.1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13时10分许,在新野县米道路处,被告丁浩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峥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峥及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乔春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峥、乔春占无责任。被告丁浩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丁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浩辩称,我垫付了3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丁卓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被告丁卓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二原告的各项合情合理损失。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8.38元计算。原告乔春占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工作人员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乔春占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原告乔春占平时在家接送小孩,没有其他具体工作,原告乔春占已超过67岁,已超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梁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乔春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丁浩提交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了人伤调查表;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原告乔春占邻居徐某、王某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各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证人徐某、王某、陈某、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系围绕原告乔春占的误工问题所出具,本院依据人伤调查表,并结合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认为证明方向一致、内容客观,证实原告乔春占非有明确的劳动收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涉及原告乔春占的误工方面的缺乏客观性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13时10分许,在新野县米道路处,被告丁浩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峥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峥及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乔春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耻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部、膝部及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1596.16元。2021年3月23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峥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670元。原告乔春占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C6椎体损伤;3.颈椎椎间盘突出;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右肺结节;6.肝囊肿;7.肾囊肿;8.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0922.15元。2021年3月23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春占需误工期(休息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2020年9月2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峥、乔春占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丁浩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卓,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原告乔春占在事故发生前系接送小孩上下学。

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浩垫付原告梁峥3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原告车损按原告请求的1000元计算。原告乔春占同意由原告梁峥优先使用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未与被超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峥、乔春占无责任。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丁浩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卓作为豫R×××××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浩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梁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596.16元。

2、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

4、误工费:137.76元×120天=16531.2元。

5、护理费:134.45元×60天=8067元。

6、交通费:20元×35天=700元,以原告请求的500元为准。

7、鉴定费:670元。

原告乔春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922.15元。

2、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

4、护理费:134.45元×30天=4033.5元。

5、交通费:20元×24天=480元。

6、鉴定费:600元。

7、车辆损失:1000元。

综上,原告梁峥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40314.36元,原告乔春占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9435.65元。对于原告梁峥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68.2元,剩余4546.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梁峥各项损失40314.36元,扣除被告丁浩垫付的30000元后,还应再赔偿原告梁峥10314.36元。对于原告乔春占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13.5元,剩余13322.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乔春占各项损失19435.65元。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丁浩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返还。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丁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4.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春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5.6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浩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峥、乔春占对被告丁浩、丁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梁峥、乔春占负担460元,被告丁浩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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