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业,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宁军,男,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永刚,男,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吴学凤,女,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崔永新,男,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沈春芳,女,汉族,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银行”)与被告陈宁军、张永刚、吴学凤、崔永新、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湖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宁军、张永刚、吴学凤、崔永新、沈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湖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宁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854.83元、利息5975.74元,本息合计98821.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4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宁军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银行)就同一债权关系与被告陈宁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字第03101012019080672103号),与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保字第03101012019080672103-1号)。合同约定:陈宁军以偿还03101012018080655003合同项下债务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95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息6.8875‰(年息8.265%),每月21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贷款逾期,沙湖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由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沙湖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6日足额向被告陈宁军发放贷款95000元,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6日。截止2020年8月6日到期被告陈宁军均正常清息;2020年8月7日至今被告陈宁军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多次催要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宁军、张永刚、吴学凤、崔永新、沈春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宁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字第03101012019080672103号),与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陈宁军以偿还03101012018080655003合同项下债务为由,向沙湖银行贷款95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8.265%,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等,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陈宁军发放贷款95000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陈宁军欠原告贷款本金92854.83元,利息5975.74元,合计98821.57元。原告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湖银行与被告陈宁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宁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宁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宁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2854.83元、支付利息5975.7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息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21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宁军、崔永新、沈春芳、张永刚、吴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54.83元、支付利息5975.7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本息合计98830.57元;2021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支付;
二、被告张永刚、吴学凤、崔永新、沈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宁军、张永刚、吴学凤、崔永新、沈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