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杰皖,男。 被告:刘海业,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皖诉被告刘海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692元,并从1998年7月起至付清款日止按6%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684.2元,并从1998年7月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网头配件的,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于1998年6月被告提走网头2420个,共计9712元。当时被告说钱不够先付了3020元,还欠6692元过几天有钱再付清。结果至现在都未付过一分钱。期间原告很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进仓单(一张)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业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6月,被告刘海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麦克风网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七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1998年6月10日,被告在收齐所有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进仓单,载明:大机用网头96(个),单价4.1元;306网头857(个),单价4元;306网头423(个),单价4元;大机网头50(个),单价4.1元;大机网头96(个),单价4.1元;306网头748(个),单价4元;两种网头(大机网头、306网头)150(个),单价4元。经核算,上述合计为9704.2元。原告诉称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支付了2520元,于2000年2月3日支付了500元,余下的6684.2元至今一直没有清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杰皖与被告刘海业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客观存在,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进仓单及自认被告的付款项情况,被告刘海业并没有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68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从19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对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之规定,原告请求自1998年7月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海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海业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84.2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李杰皖。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刘海业负担;原告李杰皖已预交188.4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刘海业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李杰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丽冰 人民陪审员 陈健川 人民陪审员 吴浩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