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陈新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康与被告陈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康、被告陈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合款4000元。被告当时资金紧张给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新奇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多年。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玉米的撒可富复合肥,一段时间后有融化的现象。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说没问题可以使用。2019年,被告再次购买原告此化肥后,将此批化肥售给安家营村顾客,顾客反映使用此复合肥后,玉米苗发黄,萎缩不长。被告反映给原告后,原告回应说让顾客浇浇水就行。顾客浇水后依旧不长。秋收时各家玉米秸杆发黄,明显减产。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及厂家来,他们依旧不来。因此事顾客不给被告结账,还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尾款4000元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原告化肥款40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载明:“欠据肥料款肆仟元整西马头陈新奇13/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欠的4000元不是撒可富复合肥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化肥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称因购买原告的撒可富复合肥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购买原告的撒可富复合肥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新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康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新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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