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允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才,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619850385,住所地梁山县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辉,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允桐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允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都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允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以投资开发建设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原告随时用钱随时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银都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刘允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

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王某介绍原告将本案款项出借给被告,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银都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银都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都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刘允桐出具收据一份,约定被告银都集团公司向原告刘允桐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原告刘允桐通过案外人王某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10个月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调取被告公司账本账目,被告公司账本中存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第三联。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

另查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允桐要求被告银都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允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允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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