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查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兰州市红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甘肃新众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街道静宁路405号第1幢第7层第7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查晓平与被告甘肃新众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被告甘肃新众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因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承担全部工伤赔偿待遇,并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40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级伤残×4500元/月×16个月=72000元;(3)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级伤残×4500×60%=2700元/月;(4)由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8月前)医疗费201922.73元;(5)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1500元(4500元×47个月=211500元,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6)由被告支付护理费120天×157.94元×2人=37905.6元;(7)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4.44元(省内89天×128.89元=11471.21元;省外31天×193.33元=5993.23元);(8)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9)由被告支付交通费28036元;(10)由被告支付住宿费11060元;(11)由被告支付康复辅助器具及残疾器具购置费41305元;(12)由被告支付后期继续医疗康复费用约2000000元/每年/10年。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甘肃新众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起入职,被安排从事预算、弱电工程安装与维修工作。2016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甘肃新众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前往甘肃省民政厅榆中救灾物资储备库进行设备检修,在检修过程中甘肃省民政厅榆中救灾物资储备库职工岳彩虹指使王成启动叉车使得申请人及宋某某(已故)从叉车托盘高空坠落,造成宋某某死亡原告重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兰州大学附属一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下肢股神经损伤;左侧肘关节僵硬’’。在此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申报工伤认定,由于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经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最终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了兰人社工伤字(2019)582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20年2月5日,原告伤情经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五级,被告对此次鉴定结果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经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20)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工伤六级。由于被告在原告入职至今,从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至今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伤情及治疗不闻不问,不主动申报工伤,就连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均拒绝支付,致使原告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劳动能力丧失,左腿股神经损伤仍需去大城市(省内及国内目前针对股神经损伤康复治疗没有好的办法,经上海多个专家推荐去北京北医三院或更大医院)继续康复住院治疗,每年花费预估20万元多,左腿骨盆部钢板已终身不能取,隐患巨大,左侧肘关节僵硬需修复,费用预计13万多,这些巨额费用原告无力承担,亦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理赔,现卧床在家。2020年8月原告依法向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理后依法作出西劳人仲案(2020)第86号裁决书,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购置费、伤残津贴,而对原告的其他事项没有支持,故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工伤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已经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50万元,被告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在被告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治愈出院的情况下经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该起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万元,该费用已包含所有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他与治病、养病相关的任何费用。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被告支付的赔偿标准亦不低于原告依法所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没有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因此,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依法认定了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50万元的事实,但在作出裁决时未依据该事实依据进行裁决明显错误。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远高于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进行裁决的数额,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若反悔,本协议失效,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将按照不当得利向原告追索已经支付的50万元赔偿金。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问题。1、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405元已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级伤残32000元(2000元/月×16)已经包含在协议赔偿款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3、伤残津贴:6级伤残1200元(2000元/月×60%)已经包含在协议赔偿款中;4、原告治愈前在兰大一院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后续治疗费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外地就医的201922.73元,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201922.73元医疗费并非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也不属于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情形;其次,治疗工伤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最后,原告在治愈后再治疗的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属于过度医疗,不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5、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延长,主张47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2000元×12个月=24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在原告入住兰大一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完毕。原告本次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也没有报经办机构同意,属于擅自主张的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时,原告也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而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7、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须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本案中,康复辅助器具及残疾器具是原告自行购买,故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8、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继续医疗康复费用10年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其次,后续医疗康复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后期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费用多少无法确定;再次,是否需要后期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应当以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是否必然发生为依据。综上,被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3600元,次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预算、安装维修工作。2016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兰州市榆中县国家救灾物资储备中心1号库维修监控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s1隐性脊柱裂,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8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6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查文智签订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与甘肃一建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通过甘肃一建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母亲陈应竹账户内,并出具收条。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花费24692.44元。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花费12938.36元。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花费6613.93元,其中个人支付3524.04元。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花费2855.04元。原告在上述四家医院诊疗期间共产生挂号、诊疗、复查、药品费23641.3元。原告因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及陪同家属产生交通费25930元,产生住宿费9040元。2019年5月9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兰人社工伤字[2019]582号)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15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甘劳鉴再鉴通字[2020]4号)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此结论为最终结论。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补缴齐原告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继续缴纳、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辅助器具及残疾器具购置费、后期继续医疗康复费用。2020年9月29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2020)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元;4、辅助器具轮椅购置费1237元;以上费用总计1037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405元;三、被告按月发放原告伤残津贴2160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发放;四、驳回原告的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发生工伤期间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405元,辅助器具轮椅购置费1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期间至今,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3600元×16个月=57600元);
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160(3600元×60%=216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3600元×12个=43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及《关于确定全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甘人社通[2017]470号)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89天+21元×32天=2541元);
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按照20元×121天,计算为2420元。
辅助器具购置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只认可原告购买两个轮椅支付的1237元,不认可购买的其余辅助器具,原告购买的其余辅助器具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轮椅购置费1237元(639元+598元=1237元);
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花24692.44元。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2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花费12938.36元。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花费6613.93元,其中个人支付3524.04元。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花费2855.04元,以上合计花费44009.88元;原告在上述四家医院诊疗期间共产生挂号、诊疗、复查、药品费23641.3元;以上两项合计花费67651.18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护理费,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1天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计算为18634元(154×121天×1人=18634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交通费、住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及陪同家属产生的交通费25930元,住宿费9040元,合计34970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支出的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1405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项目中超出的费用,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目前享有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1元,营养费2420元,辅助器具购置费1237元,医疗费67651.18元,护理费18634元,交通费、住宿费34970元,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1405元,合计229658.18元。同时被告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160元。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父亲查文智签订协议书,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就该起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原告与被告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目前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合计为229658.18元,及被告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2160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查晓平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查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