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纪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俭,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汤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继敏,职务:村主任。 被告:汤纪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汤文斌(被告汤纪兆之子),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纪朋与被告汤纪兆、郓城县张鲁集镇汤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纪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锋、王秀俭,被告汤纪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文斌、郓城县张鲁集镇汤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纪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中面积为5.09亩的小西南地和面积为2.95亩的石头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汤纪朋与被告汤纪兆系同胞兄弟,均系郓城县汤垓行政村汤垓村村民,本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家庭中共有4人,被告汤纪兆的家庭中共有3人,加上原告的母亲共计8人参与土地承包,当时人均土地2亩多,共计承包了16.78亩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的地块共计8.04亩,分别为5.09亩的小西南地(地块编码:0200256)和2.95亩的石头林地(地块编码:0200877)。自2008年起原告将小西南地和石头林地分别出租给本村村民汤某和汤庆民耕种。2014年农村土地承包进行确权丈量,因原告一家均外出打工,被告汤纪兆指认上述土地归其承包耕种,被告汤垓村委会认为原告汤纪朋和被告汤纪兆系亲兄弟,可以确权在一人名下,两被告便签署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原告得知本家庭成员的土地确权至被告汤纪兆名下,便多次找被告协商将上述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5年时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纪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计16.78亩承包给了被告汤纪兆,但包括2019年在内和之前涉案土地的小麦补贴都是转至原告名下。 被告汤纪兆辩称:原告汤纪朋于1993年前往新疆,于1995年将户口迁至新疆并且在当地获得50亩土地,被告自1999年时便拥有8口人的土地,分别有被告汤纪兆、许爱香(被告汤纪兆之妻)、汤文斌(被告汤纪兆之长子)、被告汤纪兆的父母两人(父母虽去世,但土地并未由村委会收回)、汤纪舵(被告汤纪兆二哥)、刘新梅(被告汤纪兆二嫂)、汤纪文(被告汤纪兆三哥)。2014年农村土地承包确权时,便又将1999年拥有的8口人土地确权至原告名下,被告户口名下的土地根本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汤垓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承包了4口人的土地,后因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农村土地确权丈量时被告汤纪兆将原告的土地全部指认至其本人名下,村委会错将原告的土地上报登记至被告汤纪兆名下。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汤纪兆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不属实,在1999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前有原告的土地,但因原告将户口迁至外地,便在1999年的农村土地承包中没有了原告的土地。 证据二、汤垓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汤垓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中共计8口人符合当时的承包条件,分别为苏春荣(原告之母)、汤纪朋、李翠萍(原告之妻)、汤秋川(原告之长女)、汤占玉(原告之长子)、汤纪兆、渠爱香(汤纪兆之妻)、汤文斌(汤纪兆之长子)。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汤纪兆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于1995年时便将户口从汤垓村迁至新疆,汤文凯(被告汤纪兆次子)于2005年出生,但在2014年土地确权时有汤文凯的土地。 证据三、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汤纪兆承包了原告汤纪朋的4口人土地,承包期为1年,从而证实原告有4口人土地的事实。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汤纪兆质证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汤纪兆只是在协议上进行了捺印,但由于不认识字,并不知晓其中的具体内容。 证据四、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及承包方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是1999年生效,该承包合同中原定的8人由被告变更至家庭成员4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从而印证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汤纪朋与被告汤纪兆的土地混在一起,分不清涉案土地由谁具体承包经营。 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承包涉案土地已有10年左右,证人承包涉案土地是因被告汤纪兆不再继续耕种,经原告汤纪朋同意后从被告汤纪兆手中接过进行耕种的,土地的租金都是交由原告。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汤垓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修街道钱明细一份、原告交水费明细一份、小麦补贴扣除后支付给原告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有承包的土地,领着小麦补贴,亦分摊着村里维修设施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且受益,并且原告也按人口承担着村里的费用。被告汤纪兆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涉案土地的小麦补贴款都是被告汤纪兆在领取。 被告汤纪兆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编号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汤纪兆一直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方式均是家庭承包。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被告汤纪兆虽是承包户主,但该土地承包证上包含8口人的土地,并非被告汤纪兆个人承包,201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的更换,承包期限是从1999年开始的,该两份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均是被告汤纪兆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的,原告诉请的涉案土地包含在被告汤纪兆确权的证件内。被告汤垓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由郓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承包户主为汤纪兆,人口为8人。2015年1月17日被告郓城县张鲁集镇汤垓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纪兆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承包地实测总面积共计16.78亩。2015年1月25日由郓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汤纪兆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2014年11月份对农村土地承包方进行调查时,被告汤纪兆的家庭成员分别为户主汤纪兆、许爱香(配偶)、汤文斌(长子)、汤占凯(次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登记机构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的土地确权是以1999年的土地承包为基础。本案原告汤纪朋既非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又非承包方,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999年时的土地承包和2015年的土地承包中承包了涉案土地,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汤垓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亦不能说明原告汤纪朋承包了涉案土地。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纪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晁岳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华全功 书 记 员 陈 栋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