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余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25411.5元,利息534.96元、违约金682.42元、手续费2091.06元,合计128719.94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7月14日止,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余肖**于2019年6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乐分易”分期业务,用于房屋装修,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签名确认,被告持卡(卡号:××××××××)刷卡14万元、费率为18%、分60期偿还、手续费收取方式:分期收取,刷卡后已偿还本金14588.5元,但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连续6期未偿还,违反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的第十一条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肖**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并用于房屋装修,其申请分期金额为14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5200元,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并签名确认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及乐分易分期业务,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其中《“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约定:“乐分易”分期成功后,不论持卡人是否已使用资金,均需按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月偿还“乐分易”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等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被告于2019年8月1日持卡消费14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5411.5元,利息534.96元、违约金682.42元、手续费2091.06元,合计128719.9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肖**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并使用该卡进行分期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照《“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余肖**刷卡消费后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25411.5元,利息534.96元、违约金682.42元、手续费2091.06元,合计128719.9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25411.5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534.96元、违约金为违约金682.42元、手续费2091.06元,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均按《“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肖**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125411.5元、手续费2091.06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534.96元、违约金为682.42元,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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