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金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张乃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徐金云与张乃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执行人张乃良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乃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金云75996.0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4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
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乃良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乃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