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康宁路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新街道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赵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元(被告赵勇的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马金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韩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赵福林,男,1970年11月26日,回族,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被告赵福林的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农商行)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赵健、赵勇、马金元、韩梅、赵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赵健、赵勇、马金元、韩梅、赵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阜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5,917.17元及借款利息2,281,925.73元,本息合计8,687,842.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判令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以借款本金6,405,917.17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5.747003‰偿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2,281,92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47003‰计收复利,直至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马金元对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借款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新疆宏盛祥和公司100%的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金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阜农商固借字(2018)年第05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阜农商抵字(2018)年第025号《借款抵押合同》、阜农商质字(2018)年第006号《借款质押合同》、阜农商保字(2018)年第022号《借款保证合同》、阜农商保字(2018)年第021号《借款保证合同》,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和连带保证担保(连带保证人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马金元)及股权质押方式(昌工商阜内字)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328号和(2018)第032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分期偿还,按月结息,借款实际提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0.498002‰,借款逾期执行月利率15.74700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借款抵押物: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阜康市金福大酒店北侧配楼其中的9层。经多次追索,2019年6月28日前,借款人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3,594,082.83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405,917.17元及借款利息2,281,925.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新疆宏盛祥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因为被查封导致没有收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本案借款有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当优先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超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赵健、赵勇、马金元、韩梅、赵福林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金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个人保证合同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属实,被告借款归还情况也属实。本案借款抵押物的价值远超过借款本息,且本案借款存在股权质押,应当先以抵押物及股权质押优先清偿借款,最后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金元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金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人承诺函》《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未出租承诺书》《担保人承诺函》《不可撤销担保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各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两份、不动产权登记证九份、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利息变动情况表、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邮寄费票据各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阜康农商行申请10,0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阜农信)固借字(2017)第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12个月,由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公司股东以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马金元、赵健、赵勇、韩梅、赵福林、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5日,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办理10,0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阜康市金福大酒店北侧配楼的其中九层,面积共计5,600.49平方米。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阜农商固借字(2018)年第05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阜农信)固借字(2017)第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0.4980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合同名称: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编号:阜农商抵字(2018)年第025号、阜农商质字(2018)年第006号、阜农商保字(2018)年第021号、阜农商保字(2018)年第022号),担保人: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健、赵勇、马金元、韩梅、赵福林;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3月26日,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函》:知悉借款合同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阜农信)固借字(2017)第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意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18年3月26日,被告马金元、赵健、赵勇、韩梅、赵福林、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共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不可撤销担保函》:知悉借款合同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阜农信)固借字(2017)第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意承担原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将对借款人欠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阜农商抵字(2018)年第025号《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阜康市阜新街道迎宾路8号金福酒店北楼的第1、3、4、7、8、9、10、11、12层房屋,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赵勇、赵健签订合同编号为阜农商质字(2018)年第006号《借款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勇、赵健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的股权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8年3月27日,上述质押担保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签订合同编号为阜农商保字(2018)年第021号《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自愿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阜农商保字(2018)年第022号《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4,082.83元,已支付利息1,518,649.94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6月26日)。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5,917.17元、逾期利息2,281,92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赵健、赵勇、马金元、韩梅、赵福林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返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5,917.17元、逾期利息2,281,925.7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5,917.17元及借款利息2,281,92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以借款本金6,405,917.17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5.747003‰偿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2,281,92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47003‰计收复利,直至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自愿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应当对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阜康市阜新街道迎宾路8号金福酒店北楼的第1、3、4、7、8、9、10、11、12层房屋,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且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赵勇、赵健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赵勇、赵健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的股权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且上述质押担保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赵勇、赵健持有的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及马金元辩称:“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超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追偿。据此,本院对被告新疆宏盛祥和公司、马金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公司、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405,917.17元,支付逾期利息2,281,925.73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并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6,405,91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47003‰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逾期利息2,281,92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47003‰支付复利至逾期利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梅、赵福林、赵健、赵勇、马金元对被告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将位于阜康市阜新街道迎宾路8号金福酒店北楼的第1、3、4、7、8、9、10、11、1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赵勇、赵健协议将被告赵勇、赵健持有的被告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15元,由被告新疆宏盛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金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健、赵勇、马金元、韩梅、赵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召涧
人民陪审员 孟 岩
人民陪审员 寇林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