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临武县,现住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武县。(系杨学华的叔父)

被告:杨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

被告:临武县城关镇(现舜峰镇)塘下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塘下村七组。

负责人:杨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学华与被告杨国生、临武县××镇××组(以下简称塘下村七组)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杨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请法院依法确认临武县××镇××组和杨国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将地名七亩田(南侧临江,北侧杨国红-杨贤光田)依法判归给原告方;2、被告杨国生多年拒不退还七亩田给原告经营耕作,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田亩经济损失5万元;3、该案的受理费由被告临武县××镇××组和杨国生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临武县城关镇塘下村民委员会第七组村民。原告属于学生户口,2000年考上大学,户口随迁到大学,2017年户口迁回到原告父亲杨国友户头名下,期间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临武县各机关或者企业就过职。家里有水田1亩,旱田2分,一直耕种着。原告的父亲杨国友与临武县××镇××组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集体土地承(延)包合同书[(水田1亩,旱田2分)(包括地名七亩田)],2008年12月30日在未经原告家同意,且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被告塘下村七组与被告杨国生签订了所谓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家耕种的地名七亩田(南侧临江,北侧杨国红-杨贤光田)变更给杨国生承包经营。原告认为塘下村七组与杨国生签订所谓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辩称 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0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此可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交回本案诉争的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期内将该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杨国生承包经营,该民事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违反调整承包地。

2、从这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发包方签字一栏根本不是原塘下七组组长杨甫红签的字,另外承包方代表签字一栏也不是杨国生签的字,所以这份承包合同书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对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法律还规定,农户(承包方)为多人的,由其代表进行诉讼。农户代表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999年第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记载的承包人是杨国友(杨学华的父亲),2018年第0727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记载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为雷兴芝(杨学华的母亲)、杨才文和杨瞻玮,均无杨学华的名字,而且除雷兴芝外,其余杨国友、杨才文和杨瞻玮均还健在,因此杨学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学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丰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陈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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