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白铜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稍识字,住民勤县。

被告:丁兴中,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民勤县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铜明与被告丁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止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白铜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茨科支行贷款200000元,同日向银行偿还10000元,剩余190000元由被告丁兴中使用,被告丁兴中当场出具欠条1份。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推诿给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兴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原告向农行借款200000元,被告丁兴中偿还银行10000元,剩余190000元由被告丁兴中使用的事实。

被告丁兴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系欠条,但结合条据内容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被告丁兴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兴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白铜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茨科支行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丁兴中出借借款200000元,被告丁兴中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7年8月29日被告归还10000元,尚有19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兴中向原告白铜明借款2000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尚欠19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应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丁兴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兴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白铜明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丁兴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