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中路福康小区A幢-1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9611501Q。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理,该银行员工。

被告:杜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杨少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唐从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被告唐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被告杜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旗、被告唐从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支付截止2021年7月19日的贷款本金35,288.2元、利息3,439.65元、罚息1,598.12元、复利346.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唐从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9F1202017130372),约定原告向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为2019年06月21日至2022年06月20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唐从义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9F1202017130372-1),约定保证人唐从义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6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年**月**日出生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要求偿还贷款,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不按约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违约。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杜鲜、杨少旗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从义应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鲜辩称,对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7月19日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异议,但罚息利率太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固定年利率11.9%,贷款期限的合同利率维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年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息、费用或其他款项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从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从义为被告杜鲜和被告杨少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万元以及正常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杜鲜如约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杜鲜和被告杨少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21年7月19日,所欠贷款本金为35,288.2元、利息3,439.65元、罚息1,598.12元、复利346.0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理应按约定归还本息。然而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和罚息及复利。被告唐从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从义自愿为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唐从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唐从义约定担保的范围没有复利,故唐从义对复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赤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288.2元和支付截止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3,439.65元、罚息1,598.12元及复利346.07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9%计付利息和按年利率17.85%计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付清止;

三、被告唐从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复利除外);

四、驳回原告赤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杜鲜、被告杨少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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